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諠諠
被 告 仲偉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25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行駛於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平面道路第四車道,並連續變換
車道至第二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A車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73元(含工
資17,589元、零件19,184元),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5成肇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賠償1
8,3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輛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7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773元(含工資17,589
元、零件19,18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內湖廠維
修明細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3至44頁、第79
至8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於113年5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3,78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7,589元
,共計21,37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1,371元為必要。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8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原告於自內側車
道欲切入其右側第二車道時,已可見其右後側出現被告駕駛
之A車,惟原告亦無減速或停止行駛並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
仍有繼續偏向第2車道行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第73至
77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肯認(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行駛車輛而與他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
,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
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0,686元
(計算式:21,371元×50%≒10,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184×0.369=7,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84-7,079=12,105
第2年折舊值 12,105×0.369=4,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05-4,467=7,638
第3年折舊值 7,638×0.369=2,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38-2,818=4,820
第4年折舊值 4,820×0.369×(7/12)=1,0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20-1,038=3,782
STEV-113-店小-108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