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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宇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康雯婷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經理康 雯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康雯婷發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台灣比菲多秋雅青梅果實醋 1瓶 62元 2 雅可樂多新養樂多活菌發酵乳 1瓶 72元 3 達駿遠東泡泡冰-大湖草莓 1瓶 45元 4 中紡三槍機能運動T恤 1組 239元 5 大吉匯BVD速爽羅紋U領短袖 1組 159元 6 起司QQ球 1份 31元 7 乳酪熱狗捲 1份 31元

2025-02-27

SCDM-114-易-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喻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喻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損失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喻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景有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滷 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 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 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瓶、滿漢小香腸壹條、清滷時蔬壹包、21Plus綜合鹽水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滷時蔬參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肆包、石安牧場溫泉蛋壹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伍包、松稜糖燻雞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8號   被   告 姜喻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喻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 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 滷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1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㈡於113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 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價 值共7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鍾景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喻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條碼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 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紙壹包、油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林 錫明委由楊秋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 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罪,罪質與前案所犯之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得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所犯較正犯輕微,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砂紙1包、油漆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 24日17時3分至6分許間,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林錫明 經營之「遠信油漆行」,持店內未結帳之商品基底漆(售價 新臺幣【下同】900元)向店家表示退貨,擬騙取商品款項, 經店員楊秋楣發現而未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砂紙1包(售價1000元)、油漆1罐(售價200元),得手後搭 乘不知情之同居人徐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錫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商琳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楊秋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徐康華於警詢之 證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之球鞋及上衣 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共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其二者罪 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4-簡-1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川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川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一再 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金莎巧克力4條,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5號   被   告 尤川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6樓之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世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鍾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川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6

TYDM-114-壢簡-5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國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之物所示,其價值為350元,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   被   告 楊國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陳宏坤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花生 1包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宏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1包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還有買其他水果,有結帳水果,只是忘記結帳花生云云。 2 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楊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是被告騎乘前往蘋果村水果城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斯時僅手持花生1包,並無其他物品,且未結帳之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花生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6

PCDM-113-審簡-180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 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 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 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 ,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 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 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 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 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 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 (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 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之餐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郭孝慈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食用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餐點,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應 該是吃飽飯後有吃藥,上完廁所剛好藥效來了,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 至21頁),可見被告於用餐完後乃自行從店內走出,並能騎 乘機車離開等情無訛,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均未見其有 意識不清之情形,此與因服藥而不知其行為代表何意之情形 顯然有別,核屬有意詐欺取財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前開 餐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餐點,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7號   被   告 郭孝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孝慈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1樓「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中正店」(下稱台灣壽司郎公司)內,點用16盤壽 司等料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致該店副店 長余采芳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點,然郭孝慈未 經結帳即離去,台灣壽司郎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壽司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 灣壽司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詐術使店員交付之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不法所得共計1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3-簡-477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當日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財物而未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顏成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 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熊衣物清新噴霧罐1罐、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 、口香糖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 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蘇明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8 14生鮮超市大昌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熊衣物清新噴霧罐 1罐、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口香糖1包(共計價值新臺 幣327元)得手。嗣蘇明理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遭店長顏 成旭發現並攔阻,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蘇明理身上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顏成旭),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成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6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2-26

KSDM-114-簡-179-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金獎大 麴酒1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今獎大麴酒1瓶」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楊琮文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各為新臺幣59元、389元),以及前有詐欺、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竊得之今獎大麴酒、蘇格登12年威士忌各1瓶,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 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0號   被   告 呂文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 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住,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52分許,至上址全家 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389元之蘇格登1 2年威士忌1瓶後,得手後再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 住,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副店長楊琮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琮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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