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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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儀 再 審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審酌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續性工作證 明;再審被告授權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審 原告處理觀光局接待陸團旅行社、中國旅行社及旅遊協會名 單電子檔案資料;再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審原告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104年六合大飯 店人事名冊、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 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 之簽到表、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再審原告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 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再審原告113年4月11 日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之新北市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 ,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最高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 針對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已詳為認定說明,原 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 就再審原告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正 確審酌之部分,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 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13款規定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 出該項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簽 到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 審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 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惟上述二 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知有上述二項證物存在, 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二項證物,主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 認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尚不存 在,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記載:「結核病之接觸或 疑似曝露」、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無固定僱主勞檢專 案』為排除肺結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至本院接受胸部X光 檢查,檢查結果為『胸部無明顯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則於不予扶助理由案情 部分欄位記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稱對於伊在相對人公 司受雇期間所拍攝照片擁有著作權,然依申請人所提戶外生 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確實擁 有受雇期間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著 作權之民事賠償難認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礙難准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 無涉,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據。  ㈣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證人王玲君及梁黃美麗為虛偽不實陳 述,其已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並提出113年4月11日新北市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惟依上述,本件 並無從以再審原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 ,並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勞再-3-2024112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李慶治 李欣芳 再 審被 告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 43、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危老重建 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再審 被告應於110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即112年7月7 日申報竣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約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條號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施偉倫之虛偽證述,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兩造於前程序提出之原 證2、7、8、9、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可證明於 第4期預算發包選定營造廠、簽訂營造工程契約後,地主才 須搬遷,且須建物拆除後始有第5期工地正式開工,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該等資料,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約定對伊訴請遷離及給付違約金(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04號),原確 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包括協調地主搬離 原建物、統整歧異意見,構成不依證據裁判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未審認臺北市商業處回函內容或函詢該處確認事 實,遽認無從論斷訴外人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良紀錄 ,對伊實屬不公。另兩造固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案 列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37號),然調解內容載明係針 對調解日前之費用、利息,而伊本件請求工程逾期損失為調 解日後發生之遲延罰款,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有再審事 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9萬1,8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 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 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為違約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遲延開 工之違約金。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 具體斟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後段、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並綜合其他書證資料、 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後,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約定期限申報開工,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開 工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審原告所稱再 審被告依約另應於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申報竣工一節 ,核與其主張之遲延開工違約事由無涉,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有關申報竣工期限之約定,縱經斟酌,亦無法推 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遲延申報開工之認定,再 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證人施偉倫於前程序有偽 證之情,惟未主張該證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原證2、7、8、9、 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均已經兩造於前程序中提 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在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再審理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及其他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再易-98-20241129-1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文宏 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 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 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 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 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 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 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 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因聲請 人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審於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以113年1月 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服刑中莫名收到原處分,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次遞 補訴狀,並於監所多次打報告遞繳裁判費,在4月時收到貴 院113年4月12日發文隨函檢送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費收據,於 同年5月29日收到貴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既有依法繳納裁判 費,於程序上應合法,而貴院書記官亦來電詢問繳納乙事, 可是並未能順利扣款繳納,直至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並提抗 告並予補正,而貴院收取裁判費300元。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簡復表、送達證書、貴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聲請 人一直在臺中監獄執行,從未至雲林監獄,且聲請人一再補 狀,以維護權益等語。  ㈢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接收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後,因特 殊情況為受刑人身分,依監所規定得打報告聲請繳納裁判費 ,且時間上無法於8月5日前繳納300元裁判費,懇請貴院行 文臺中監獄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主張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云 云。惟聲請人與其在前審之主張相同,此經鈞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987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故 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 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抗告主張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係因其受 有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知如何繳交云云,惟原審112年11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 並非不變期間,且該裁定已載明多元化繳費方式,足令聲請 人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又其逾期未繳裁判費亦非因天災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 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雖其再審 聲請補正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 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為據,惟聲 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服刑,未曾至雲林監獄等語。然查,經 比對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之 案卷出處,該原審卷第41頁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 復表」,可見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寫,僅係文字上之誤載, 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是本件仍應以程序上之 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9

TCBA-113-交抗再-3-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 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 項第4款、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貨物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 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11至103頁)為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 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83至9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95至100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堪認再審原告對其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送達時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日始具狀本於該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及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理由可供參照。易言之,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查再審原告另主張之新證物即另案「財政部112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25至3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2日宣判後始存在之文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3-稅簡再-1-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文吉 再審被告 王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且不宣示而於11 2年11月13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3至297 、3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西河損傷接骨所負責人蔡西河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高縣接骨字第160號)」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接骨字第0179號)」,上開證照分別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而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因此接骨技術員執行接骨業務,顯有法源依據,則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施中藥敷貼,並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自為法之所許,其雖非醫師法或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但仍不失為傳統之療法,而骨折利用外貼中藥膏敷貼,仍為現行醫療法所容許之範圍及方法,法院審理此類事件,自應注意及之,是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18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 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實施中藥敷貼,並 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蔡 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 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函詢西 河損傷接骨所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西河損傷接骨所未為 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 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10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為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 為,因此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依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再審原 告是否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所開 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 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因此,原確定判決已詳 加審酌西河損傷接骨所之專業,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無 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並無消極不適用國 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 是否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以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 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 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等語。 然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宏庚診所就診,診斷出具 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乙事 ,業經原確定判決函詢宏庚診所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而宏庚診所只答覆:再審原告自訴是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X光 片,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 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5

KSDV-112-再易-3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 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 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所謂「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 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 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 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7日「大政治大 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自15時30分許起, 討論防疫議題,藉節目參與者言論與表現,涉為特定商品宣 傳,再審被告認系爭節目之内容及表現,反覆以正面且深入 方式介紹特定商品之成分、效用、使用方法及特色,並利用 視聽眾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已具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意涵 ,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簡稱衛廣法)第30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 1090018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予以警告 ,並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再審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後,復於113年5月7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再審之訴已 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 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名單需由專家學者19至 23人、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内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共計39至51人組成,且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再審 被告之主任委員再從名單中遴選19人,並至少有遴選委員人 數2分之1以上與會,諮詢會議方為適法。召開諮詢會議為再 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 ,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諮詢會議之組成,究竟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 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諮詢 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諮詢會 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各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既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則 原判決即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應命原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而未調查 ,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 依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與再審事由 相關之證物,且核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 審理由之主張,無非說明其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諮 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其不服之理由, 惟未表明其主張該款再審事由中,所指之「重要證物」為何 ,亦未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0

TPTA-113-簡再-2-20241120-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 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 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 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 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 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 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 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 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 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 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 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 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 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 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 ,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 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 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 ,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 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 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 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 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 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 ,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 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 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 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 。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 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 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 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 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 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 ,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 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 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 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 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 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 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 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 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 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 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 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 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 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 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 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 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 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 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 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 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 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 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 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 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 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 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 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 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 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 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 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 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 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 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 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 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 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 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 ?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 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 ,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 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 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 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 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 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 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 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 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 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 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 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 】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 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 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 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 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 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 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 。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 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 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 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 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 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 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 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 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 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 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 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 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 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 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 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 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 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 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 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 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 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 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 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 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 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 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 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 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 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 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 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 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 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 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 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 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 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 ,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 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 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 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 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 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 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 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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