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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 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 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 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 」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 ,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 ,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 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 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 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 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 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 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 ,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 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 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 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 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 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 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 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 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 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 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 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 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 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 ,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 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 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 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 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 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 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 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 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 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 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 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 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 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 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 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 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 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 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 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 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 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 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 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 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 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 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 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 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 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 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 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訴-13-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全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九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俞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交易-145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 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 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 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 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 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 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 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 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 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 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 、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 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 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 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 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 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1

TCDM-113-簡-43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 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 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 (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 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 ,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 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 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 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 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 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 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 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 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 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 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 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 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 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 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 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 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 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 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 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 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 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 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 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 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 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 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 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 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 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 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 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 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 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 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 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 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 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 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 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 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 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 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 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 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 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 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 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 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 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 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 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 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 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 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 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 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 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 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 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 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 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 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 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 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 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 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 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 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 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 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 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 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 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 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 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 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 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玲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騙他人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被告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成 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額提領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前不詳時間,以虛擬貨幣投資等美化投資獲利方式,在某交 友軟體上刊登,使告訴人吳彰祐好奇點閱,隨即經詐騙成員 聯繫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使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7萬元至指定帳號,其中1筆1萬4,000元於110年5 月20日15時37分許匯至陳明煒(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中之1,000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並 於匯款成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接獲指示後前往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交友軟體 認識「文誠」,「文誠」說他在網路上賣女裝,希望伊介紹 女生,伊的工作就是要女生的LINE ID給「文誠」即可,看 女生有沒有進到賣女裝的LINE社群裡、每10個有500到1,000 元的薪水,薪水是「文誠」自己算給伊的,伊真的以為是兼 職,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文誠」匯薪水進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是要提供兼職薪水匯 款使用,被告確實有跟女性網友要LINE,沒有辦法僅憑被害 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整 體觀察分析金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這 段期間頻繁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陸續共有15筆小額款項存入 國泰世華帳戶,其中11筆是由被告轉匯到被告的另一個帳戶 作為綁定外送平台支付消費扣款使用,且除2筆經告訴人、 另案告訴人黃如銨報案外,無法逕認其他均為詐騙金額,本 案這筆匯入後被告也不是隨即領出,倘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以極度微薄1,000元金額轉入自身經 常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另一個帳戶,不能排除被告所 述屬實而有三角詐欺的可能性,被告有正當工作,不致貪圖 小利提供自己的帳戶,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交友軟體刊登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預見該集團成 員有幾人、會以何種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86、143、149、151至15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成年人使 用,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 訴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計127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 前揭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0 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匯入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前 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再由前揭不 詳他人於110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自前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1,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公訴意旨除未敘 明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人一同涉 案外,前揭不詳他人實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單純聊天後 始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詳他 人係在交友軟體刊登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逕認該人係涉犯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已有未 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遭封鎖、檢舉而已無法提 出被告與被告上開所指自稱「文誠」之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94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惟衡 情商業行銷非無可能需用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關係經營等活動 之人員,而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多次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多名不詳女子聯繫閒聊,隨即藉詞索取 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本案經前揭不詳他人轉帳而匯入 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復如前述僅有零星之1,000元,此後被 告亦非迅即予以提領,無法排除前揭不詳他人僅係因與被告 有日常生活往來而逕以所詐得款項支付被告、被告再予以提 領花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文誠」藉以收取從事兼職活動所得薪資後予以提領乙 節,應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並自行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具有與 該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DM-112-金訴-1431-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 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 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 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 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 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 ,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 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 本。惟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 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 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 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 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 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 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 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 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 、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 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 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 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 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 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 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 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51501、5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睿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睿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毅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睿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許毅輝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金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許毅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神奇摩爾」對許毅輝佯稱:有天堂W遊戲幣欲出售云云,致許毅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時12分許 1萬75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許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至2頁) 2、許毅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5頁) ⑷曾睿圻郵局存摺封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6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8至19頁) 3、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22至23頁)

2024-10-04

TCDM-113-金簡-41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裕中、阮麗鈴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 :金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我換工作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在宿 舍,我在提款卡上貼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及如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裕 中、阮麗鈴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係前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後 換新公司、換薪轉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放置在前公司沒有拿走,應該遺失了,提款卡上有寫 密碼等語(偵卷第15、1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於112年9 月間換工作,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棄置於前工作地宿舍之垃 圾桶內,是我自己丟掉的,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怕我 會忘記密碼,我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2 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密碼 ,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我於111年或112年9月間換雇主,本 案帳戶也沒錢了,所以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掉,丟在以前 高雄工作地之宿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111720等語(本 院卷第34、38頁),則其先稱提款卡遺失,後又改稱已將提 款卡丟棄在前工作地宿舍垃圾桶,所述前後不一,實屬可疑 。且提款卡乃與金融機構帳戶至為相關之重要物品,縱暫時 無使用帳戶之需求,亦無任意棄置不顧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情理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並無特意將密碼貼、寫在 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丟棄等節,均難以採信。  ⒉又就不法之詐欺成員而言,渠等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 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 用他人遺失或丟棄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因遭不詳詐欺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詐欺 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 項前即報警處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此唯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 始能有此確信。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帳戶內已無款項等語如 上,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此情 亦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 。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丟 棄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在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 ,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 不詳之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 自難諉為不知,其顯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陳裕中 、阮麗鈴遭詐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裕中 、阮麗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並 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113年10月2日、3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裕中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48分許,以臉書不詳暱稱對陳裕中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陳裕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 2.陳裕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1至32、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 ⑶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7頁) 2 阮麗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日0時許,以line不詳暱稱對阮麗鈴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阮麗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阮麗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2.阮麗鈴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至79、83至85頁) 112年11月2日1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97-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 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 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 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 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 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 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 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 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 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 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 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 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 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 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 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 ,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 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 「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 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 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 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 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 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 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 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 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 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 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 ,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 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 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 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 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 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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