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玲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騙他人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被告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成
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額提領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前不詳時間,以虛擬貨幣投資等美化投資獲利方式,在某交
友軟體上刊登,使告訴人吳彰祐好奇點閱,隨即經詐騙成員
聯繫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使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7萬元至指定帳號,其中1筆1萬4,000元於110年5
月20日15時37分許匯至陳明煒(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中之1,000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並
於匯款成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接獲指示後前往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交友軟體
認識「文誠」,「文誠」說他在網路上賣女裝,希望伊介紹
女生,伊的工作就是要女生的LINE ID給「文誠」即可,看
女生有沒有進到賣女裝的LINE社群裡、每10個有500到1,000
元的薪水,薪水是「文誠」自己算給伊的,伊真的以為是兼
職,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文誠」匯薪水進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是要提供兼職薪水匯
款使用,被告確實有跟女性網友要LINE,沒有辦法僅憑被害
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整
體觀察分析金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這
段期間頻繁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陸續共有15筆小額款項存入
國泰世華帳戶,其中11筆是由被告轉匯到被告的另一個帳戶
作為綁定外送平台支付消費扣款使用,且除2筆經告訴人、
另案告訴人黃如銨報案外,無法逕認其他均為詐騙金額,本
案這筆匯入後被告也不是隨即領出,倘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以極度微薄1,000元金額轉入自身經
常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另一個帳戶,不能排除被告所
述屬實而有三角詐欺的可能性,被告有正當工作,不致貪圖
小利提供自己的帳戶,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交友軟體刊登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預見該集團成
員有幾人、會以何種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86、143、149、151至15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成年人使
用,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
訴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計127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
前揭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0
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匯入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前
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再由前揭不
詳他人於110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自前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1,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公訴意旨除未敘
明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人一同涉
案外,前揭不詳他人實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單純聊天後
始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詳他
人係在交友軟體刊登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逕認該人係涉犯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已有未
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遭封鎖、檢舉而已無法提
出被告與被告上開所指自稱「文誠」之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94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惟衡
情商業行銷非無可能需用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關係經營等活動
之人員,而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多次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多名不詳女子聯繫閒聊,隨即藉詞索取
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本案經前揭不詳他人轉帳而匯入
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復如前述僅有零星之1,000元,此後被
告亦非迅即予以提領,無法排除前揭不詳他人僅係因與被告
有日常生活往來而逕以所詐得款項支付被告、被告再予以提
領花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文誠」藉以收取從事兼職活動所得薪資後予以提領乙
節,應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並自行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具有與
該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DM-112-金訴-14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