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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 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已經判處六個月,本案偵查檢察官有請求累犯加 重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知被告自101 年起已有因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 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 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 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違規闖紅燈, 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 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被 告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尚未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 轉變成具體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賴寬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2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內館路口時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公共危 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3

PTDM-113-交簡-1024-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聲請人)於訊問 、偵查中已主動自白並提供上游以利案件偵查順利,聲請人 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具保,並每日至警局報到, 希望准許所請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具保狀記載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86號案件」,惟聲請人現經本院羈押之案件為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5號詐欺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訊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是聲請具保狀上案號之記載應 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文字之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除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外,其自述總共有2、30次收取金錢之行為, 又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本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正 在審理中,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 請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詞數雖僅2次,然犯罪時間間隔2週 以上,且取款金額合計高達180萬元,顯見被告係在高額犯 罪所得的誘惑下食髓知味,再度萌生犯意而犯罪。另聲請人 於訊問時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從1月到3月3日共一個多月 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語,而觀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聲請人復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其所述一個多 月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情相符,顯見聲請人有反覆 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佐以聲請人供 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顯改變,其 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既有次數甚多之詐欺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審 理中,且其提領金錢之刑為對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危害甚大,且本案及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客觀上尚無何情 事可認被告已心生警惕而不至於貪圖金錢利益再犯詐欺案件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得之報酬高達 10至20萬元,然其僅願以3萬元具保,與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報酬相較,上開具保金額顯然無法嚇阻其重操舊業。故本院 審酌上情及對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 當與必要,且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 段確保聲請人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 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PTDM-113-聲-1154-202410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TINH(中文名:陶文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下稱A巷 道,未劃設分向線,被告陶文靜工作地點在A巷道內),由北 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與中興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西行駛,被告 陶文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駛的少線道 (即A巷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車先行,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楊秀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 陶文靜因疏未注意察看中興路上來車因而未暫停讓多線道之 中興路上由告訴人楊秀珠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 人楊秀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右轉中的被 告陶文靜,致其駕駛之機車碰撞右轉之被告陶文靜騎乘之腳 踏車左邊把手,告訴人楊秀珠、被告陶文靜均因而人、車倒 地,告訴人楊秀珠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膝部 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陶文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秀珠告訴後( 警卷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秀珠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3-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盧莙雯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4元之損失(計算 式:49,986元+49,998元=99,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林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未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2

PTDM-113-附民-97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李雅琳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3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前於民國112年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歷經此事顯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借提供家庭代工機會,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以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情,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黃蓳霆、盧莙雯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 有其家屬及辯護人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蓳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G,發送 1則中獎通知,但因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黃蓳霆帳戶之不實訊息予黃蓳霆,致黃蓳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29分許 99,999元 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 50,018元 2 盧莙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繫盧莙雯,誆稱:所下單訂購商品無法交易成功,可點擊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17分許 49,986元 113年4月6日0時19分許 49,998元

2024-10-22

PTDM-113-金訴-622-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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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5-20241022-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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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8-20241022-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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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黃滿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9-2024102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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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昌輝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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