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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徐靖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徐靖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 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 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 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月+5月=9月)。而併科罰金部分, 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不得逾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10萬+2萬=12萬)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 ,雖分別為幫助犯及共犯之犯罪態樣,然侵害法益相同, 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 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表示:請依法將受刑人所犯三罪之有期徒刑 重新做一適(符)法之裁定等意見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3-聲-52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武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 ,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毒品類型犯罪,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 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3-聲-531-20241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添福 彭家恩 彭約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彭約翰、彭家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其等有期徒刑,該判決正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彭添福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9日經 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彭家恩、於113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約翰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均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2日均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等所提刑事上訴狀均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等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補正上訴理由書(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2-原易-240-2024110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堯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堯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四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堯濬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之陽光網咖外,為取得安全帽供乘車使用,見林群倫停 放於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群倫所有之黑色安 全帽後,旋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胡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2.被告為己之便, 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 態度非差;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年僅22歲 、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未有前科等情況,堪認被告本案 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 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 資警惕。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簡-138-2024110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 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 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 」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 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 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自-8-202411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蘇洺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有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4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准予發還蘇洺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蘇洺棨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 請人所有,因與本案(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無關, 而聲請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確定,且 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洺棨因與本案被告徐有等共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而聲請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先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被告徐有等所涉之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嗣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後,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扣案之iPho ne廠牌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 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聲請人所涉 犯前案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且該判決中已 敘明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 院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4

HLDM-113-聲-498-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案審理 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今因上開住 所租約到期,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到花蓮縣○○鄉○○村○○ 路00巷0號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以便辦理 戶籍登記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因被告陳明原住所之租約到期,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 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等情,有准予遷移住所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 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 造成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 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529-202411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林采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 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潘凱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采榆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00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 號卷第97、98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 派警、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目前因另案遭通緝、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調查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4

HLDM-112-原訴-141-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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