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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家洋 被 告 鄒慶福 鄒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 ,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前揭所 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 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 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 時及目前均無其他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 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 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渠與鄒寶惠間所為 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 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 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 問。   四、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70.99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數:4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103.12 陽台:14.53 4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備考

2025-01-20

PCDV-113-訴-297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57-202501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李進福 代 理 人 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真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賢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第37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 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 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 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7

PCDV-113-救-263-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7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BANGKIT TINIO PUTRA FAJAR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72-202501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 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 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6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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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6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YATA FIRMAND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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