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