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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0月31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聲保-7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宥凱(下稱被告)前經原 法院訊問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 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 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 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復有共犯○○○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 證述釐清案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羈押前與祖母、 父親、叔叔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及關係密切之家人,並育有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正常,且本案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非屬重罪,縱使將來獲判有罪入監服刑,被告亦 願意承擔一切刑事責任,客觀上實無逃亡動機。況本案發生 後被告省思自身行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倘雙方無法和解,仍待法院審理判決賠償金額,絕 非以告訴人之請求為據,被告豈有因民事求償而逃亡之理? 又豈有可能因為法院判決賠償而逃亡?原裁定據此駁回被告 聲請,難認有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未以任何方式影響本 案之追訴或審判,亦無跡證顯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懇請考 量原裁定羈押原因已消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刀等證據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 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中午即與同案被告前往外縣市,並於臺南   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係參加   婚禮,然於偵查中卻無法具體回答新人姓名,顯係卸責之詞   ,且被告逃往外縣市前即與家人同住戶籍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足徵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緊密,亦無法確   保其後續審理、執行均能遵期到庭;又被告固辯稱:伊不可 能為民事賠償而逃亡云云,然被告除須負擔民事責任外,另 須面臨刑責及後續訴訟程序的不利益,非無可能逃匿以卸責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抗-10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鳴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鳴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鳴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前經核准假釋 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4

HLHM-113-聲保-7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興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17 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聲保-7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益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益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益鳴(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4、6至8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考,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其他法院個案(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抗告狀所載)於定 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本案應受合理寬減方合 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且抗告人已懊悔不已,定當記此 教訓,不敢再犯。 (二)抗告人所犯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重大案件 ,情節尚屬輕微,且可回復,只因毒癮而一時迷失,應著重 抗告人之教化矯治,非科以重罰,致生絕望心理,人身自由 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三)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短時間內所犯(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8 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 並無影響。 (四)請重新檢視抗告人全案情節,考量比例、公平原則、不過度 評價等諸原則,予抗告人較輕、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 科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 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 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 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0/9/09至110/09/25」、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2 /31至111/1/1」、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7月間 某日至111年11月8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 間某日至111年8月7日」、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8/07」),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11月8日,有該案 判決書可稽(見執聲卷),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即111年8月23日)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行 為雖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之 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 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固非無見。惟疏未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 之罪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之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7、8之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113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可按(見執聲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 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5年8月,如附表編號1至5、7、8各罪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時間橫跨109年間某日至111年8月間,並非偶發;犯 罪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侵害社會法益及不同之 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抗告人經 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審 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後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自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4

HLHM-113-抗-6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送監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前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4

HLHM-113-聲保-72-20241204-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S000-A110099(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修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S000-A1100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09102B(下稱被告)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號),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經原審判決有 罪(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2罪)、乘機性交、乘機 猥褻、強制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年2月、7月, 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全部卷宗可佐。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有卷 內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而 被告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本案卷),其於原審對聲請人訴訟 參與並無意見,並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及 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3

HLHM-113-侵聲-1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 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6係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 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編號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遠近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 (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5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君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示數罪係因檢察官分次移 送、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刑,若合併審理,受刑人有較大 優惠空間,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爰提起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則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裁定不服, 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5 -7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救濟。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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