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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禾諺之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 訴書第7至8行「...所屬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 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補 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 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正揚」、負責交付提款卡之「A某」及收水成員「 B某」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陳玟靜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 地工作、月薪將近4萬元、須扶養叔叔與祖母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 )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獲 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揚」(即「阿揚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付提款卡成員(下稱A 某)、收水成員(下稱B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 正揚」、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林正揚」、A某、B某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陳禾諺依「 林正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B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正揚」、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玟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21時14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回收舊衣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7日 20時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7日 2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 20時26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27分許 1萬1,005元

2024-12-18

TPDM-113-審訴-1840-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游書棠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2695-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周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得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機車上左後照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後照鏡已扣案發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取之後照鏡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 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周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30巷旁,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處、 林峻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 鏡,得手後旋將之與其機車上原已歪斜之左後照鏡交換裝置 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周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左後照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07-20241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3、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   事 實 陳詩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若再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不詳人士轉匯,乃收受、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EVERSE櫻櫻 」即「REVERSE蒂娜」之人(下稱櫻櫻,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暱稱是否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陳詩 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 8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末3碼62 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末3碼788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櫻櫻,嗣不詳 人士即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陳詩旻再於所 示時間依櫻櫻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陳詩旻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詩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妍及賴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通報單、 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 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 ,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 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 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依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修正後法條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櫻櫻」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丙所示多次轉出贓款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僅就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僅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涉犯該罪之事 實,其後訊問被告時僅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而未訊問被告關於法院告知另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肯否答 辯,於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下,原審對被 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略有不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另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 正前規定,自屬無可維持。 二、至於檢察官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詐欺取財事實, 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且洗錢及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 行訊問程序時未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提起上訴 ,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及轉匯 詐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又法院行 訊問程序時非以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為必要,此部 分上訴理由難以憑採。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櫻櫻」假借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上繳,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內頁可參,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所得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 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上繳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吳采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賴泳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采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泳豐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2年9月10日前匯款4萬元,餘款1萬元再於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采妍 於111年7月間某日,利用太鼓達人遊戲網站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采妍誆稱可透過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6時13分、6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6時32分許 5萬元、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泳豐 於111年8月8日,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並以「REVERSE蒂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泳豐誆稱博奕網站需要匯款才能保留名額云云。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1時15分許 29985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61-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沈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後方來車,即自第 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高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施念辰,在第4車道沿同向行駛,並自沈姿 妤右後方行至該處,高于涵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沈姿妤發生 碰撞,致高于涵、施念辰人車倒地,高于涵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1.5公分長撕裂傷,施念辰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施 念辰未提出告訴)。嗣沈姿妤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于涵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欲自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施念辰,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由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3、碰撞後右側膝蓋受有撕裂傷之事實。 ㈢ 證人施念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被告直接從左側第3車道竄出,且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肇事之原因。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1.5公分長撕裂傷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43-2024121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王怡今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交附民-411-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 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 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 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 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 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 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 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 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 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家淳、 游書棠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記載,於起訴書第8至9行「...集團式詐欺犯罪」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而以 本判決附表甲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有新事實(如附表甲轉匯 3車時間、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款車手欄、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證據(被告鍾家淳自白、轉帳資料 、第3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在,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 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鍾家淳被訴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效力所 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 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 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陳靜慧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 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各自與「林經理」及不詳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家淳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 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 游書棠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被告鍾家淳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轉匯2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2車) 轉匯3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3車)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靜慧 (提告) 假投資騙投資金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廷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6萬元至右側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戶名:太瑞有限公司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5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家淳 鍾家淳 111年3月1日鍾午12時25分至同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2萬8,1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匯款7萬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匯款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 ) 戶名:林廷嘉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書棠 游書棠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提領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7              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9巷17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於民國110年4至5月不詳時間;鍾家淳於111年2月底 至3月初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游書棠與自稱匯豐銀行主管「林經理」;鍾家淳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各自取得聯繫,游書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書棠- 中信帳戶)、鍾家淳將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被害人陳靜慧,即先經 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藉機推薦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慫恿註冊 登入其中從事投資,再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平臺客服人員編 派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從 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 帳戶即以此類推)進行轉帳,再層層轉帳至游書棠、鍾家淳 所提供之前述(一)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游書棠、鍾家淳各自依上游成員 指派,提領其等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 號),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後,就 近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至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該人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2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經理」之人,並依「林經理」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3 1、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資料引為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本人負責提領。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游書棠、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話術騙取他人匯款入帳之行為,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18

TPDM-113-審訴-1915-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詒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蔡詒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詒鑫於民國於113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西門店,向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王嘉誠招手示意坐 車,嗣王嘉誠駕車搭載蔡詒鑫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雙方發生爭執,蔡詒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王嘉 誠右手小指,致王嘉誠受有右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詒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及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案發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108-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圓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楊博彥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楊博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圓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沿臺北市臺北松山區富錦街3 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欲臨 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更不得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翁圓圓本應注意下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翁圓圓開啟之右後側車門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博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開啟右後側車門時,告訴人王怡今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2 被告翁圓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圓圓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開門時,並無先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右後側車門下車,告訴人王怡今因而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楊博彥涉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 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 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 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1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博彥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被告翁圓圓亦疏未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王怡今因撞擊車門 致傷,是被告楊博彥、翁圓圓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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