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繳裁判費新臺幣6,5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甲為民國103年出生,乙與甲 為同班同學),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2人之父母),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9

TPDV-113-補-251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太沃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楠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 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38,203元,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3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016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9

TPDV-112-建-2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2萬5,852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3萬2,1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53萬2,1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萬6,352元,扣除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82萬5,85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9

TPDV-113-補-252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陳盈盈 胡大健 被 告 康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6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 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 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1 03年10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79,767 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8

TPDV-113-訴-451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邱徐保妹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5號裁 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8

TPDV-113-除-162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 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 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 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 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5

TPDV-113-聲-62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1,9 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 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0萬8,580元,及自1 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0頁、第49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556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牟建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94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 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 、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 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13.2%減4.5%後以8.7%計算, 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 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20萬4,110元未為清償。被告又9 5年2月15日於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 款利率13.2%減4.5%後以8.9%計算,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 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 本金19萬5,83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借款本金合計39萬9,948元,及自結算之 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及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59至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497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相對人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6日、利息為 年利率為12%,並於112年4月18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12年4月17 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整,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相對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尚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中,先以 10月份薪資繳納1個月利息2萬8,000元,另以房屋貸款增貸 持續努力中,有誠意要償還債務,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至 15頁、第20至28頁)。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 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 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 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 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 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云云,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 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 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 ,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3

TPDV-113-抗-379-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