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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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郭義明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郭義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振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 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TYDM-113-簡附民-8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劉育君 被 告 戴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抗告

2024-12-23

TYDM-113-原附民-144-202412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杜彥祺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2-附民-2208-202412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5號 原 告 張修華 被 告 許致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致真被訴詐欺等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3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原告張修華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附民-1815-202412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崧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次交付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 、㈤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又被告竊 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 復又向超商店員佯稱為新進員工而自行操作櫃檯收銀機而獲 有免除應繳款項之不法利得,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 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交出之本案2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可隨時由被 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弘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7元, 及盜刷告訴人許弘昇之信用卡而獲得相當於2,010元之點數 之非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許弘 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⒉告訴人許弘昇遭竊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信用卡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亦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未付款即自行操作超商收銀機而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潘冠銓,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 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 8、43602、43703、53853、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 3119、3120、3121、3122、3123、3124、3125、3126、3127、 3128、3129、31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新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中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呂崧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將得手後之1萬元交給當時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 諭,魏新諭復將上開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復於同日2時31分 許,呂崧銘再次趁魏新諭不在櫃檯時,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 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元。嗣魏新諭於同日2時31分許 ,見呂崧銘蹲在上開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 臺內金庫中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由魏新諭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給呂崧銘,再由 呂崧銘以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乃作罷,而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 品,呂崧銘遂逕自離去。(三)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建國東路站,徒手竊取站員許 弘昇所管領之加油島島包內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嗣呂崧銘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54分至56分許,持 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成皇門市,佯裝係許弘昇本人以該信用卡購買共計2,010元 之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呂崧銘因而詐 得價值2,010元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呂崧銘於111 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朝陽店內,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要購買點數,並 要求魏新諭輸入銀行帳號,且稱刷完條碼,錢就會轉入你的 帳戶等語,然魏新諭察覺有異,而未操作完成繳款程序,而 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 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 店長黃聖哲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並生損害於黃聖哲。(五)呂崧銘於112 年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八德興豐店內,明知其並非前開便利超商之新進員工,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稱為新 進員工並協助整理上址物品等語,而使呂崧銘操作上開超商 櫃臺收銀機,呂崧銘遂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 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店長林彥 宏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合計1萬5,500元,並生損害於林彥宏。 二、案經陸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信傑、根彼 得、黃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學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別薏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凰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姜 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簡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讚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營畹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許弘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營畹華及被害人呂庭志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萬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上開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及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魏新諭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抽屜內剪刀給被告呂崧銘,被告呂崧銘再持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價值2,010元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當天衣著照片2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成皇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716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盜刷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交談,且有以手碰觸收銀機面板之事實。 2 證人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佐證被告呂崧銘有對魏新諭佯稱錢會匯進其帳戶,並自行操作收銀機完成繳款之事實。 4 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詐得1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佯稱為新進員工,且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上開超商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並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單據3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之事實。 二、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 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 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2人、被害人5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 分所為,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櫃臺內之現 金,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 臺金庫而竊盜(未遂),被告呂崧銘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是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呂崧銘上開 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嫌,又被告呂崧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崧銘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罪行為獲取之現 金2萬1,597元及財產上利益價值2萬7,510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魏新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盜2萬500元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協助呂崧銘偷2萬500元,呂崧銘先去收銀台偷1萬元,他把 錢給我後,因為我知道這不是我可以拿的錢,我就把他交給 我的1萬元還到收銀台,之後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有偷抽 屜內的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拿收銀台的錢,那些錢我之後交給魏新諭後,我再把 放在抽屜的2萬500元偷走,魏新諭並無協助我竊取2萬500元 ,2萬500元我拿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是同案被告呂崧銘所述 其所竊取之2萬500元均係自櫃臺之抽屜內取得,且被告魏新 諭並無協助竊取上開2萬500元,故被告魏新諭是否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檔案,可見同案被告呂崧銘先自上開超商收銀台內竊 取現金後,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被告魏新諭再將現金放回 收銀台,而後同案被告呂崧銘再竊取櫃臺之抽屜內現金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魏新諭所辯有將呂崧銘自收銀台內竊得之1萬元放回收銀台 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呂崧銘從抽屜內竊取2萬500元當時僅 有同案被告呂崧銘1人在櫃臺,且監視器並無攝得同案被告 呂崧銘又有再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之行為,縱被告魏新諭於 同案被告呂崧銘竊得2萬500元後,有拿剪刀給同案被告呂崧 銘,亦難以此證明被告魏新諭有為本案竊盜2萬500元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呂崧銘向證人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 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 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而證人魏新諭於被告操作收銀機 前後均未有表示拒絕或阻擋被告操作收銀機之動作,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除證人魏 新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崧銘對證人魏 新諭有施以強暴、脅迫而強行操作收銀機之行為,自難遽對 被告呂崧銘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與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 18萬元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1分許 2萬6,000元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29分許、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共計60萬元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33萬元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陳讚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130萬元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 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 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 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宋金蓮、王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子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宋金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宋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 124萬元 2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月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陳怡如、賴彥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月雲、陳怡如、賴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 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月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㈢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害人張惠英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告訴人賴彥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 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第33326號、第41068號 、第43602號、第43703號、第53853號、第55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18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第31 22號、第3123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 、第3128號、第3129號、第313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 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 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月雲 (提告) 111年10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2 陳怡如 (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9日 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張惠英 (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彥菱 (提告)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輝股)審理之 113年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 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紀鑫華及郭容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訊息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輝股)以113年金訴 字3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所提供二帳戶之 一相同,應係於同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宸康 (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某APP中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0時3分 新臺幣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天媛(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聚寶飆股社團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 新臺幣9萬9,000元 3 陳聯財(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7日15時17分 新臺幣6萬元 4 周宏龍(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4時15分 新臺幣10萬元 5 曹鳳玉(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16分 新臺幣10萬元 於111年12月8日14時52分,遭轉匯美金6萬6,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李興炳(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35分 新臺幣50萬元 7 紀鑫華(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2時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2時2分遭轉匯美金3,29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郭容伃(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 新臺幣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輝股)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害人吳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 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 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月霞 (未提告) 111年9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與告訴人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告訴人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被害人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被害人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被害人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告訴人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凰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被害人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根彼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兩筆匯款,應予更正)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告訴人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告訴人陳讚湦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讚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9分,應予更正) 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 日前某日與被害人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庭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告訴人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告訴人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朱金蓮 (起訴書誤載為宋金蓮,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朱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 1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鄭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告訴人鄭月雲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告訴人陳怡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被害人張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張惠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告訴人賴彥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賴彥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4分許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告訴人張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張宸康聯繫,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宸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 告訴人 陳天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被害人陳天媛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飆股社團中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6 告訴人 陳聯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陳聯財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7 告訴人周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周宏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曹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與告訴人曹鳳玉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9 告訴人李興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與告訴人李興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興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0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紀鑫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1 告訴人 郭容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郭容伃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容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2 被害人 吳月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被害人吳月霞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呂崧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㈢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㈤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金簡-204-202412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YDM-113-桃金簡-43-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就呂崧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崧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㈤部分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 形,故認本案就前揭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392-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和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聲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備註」欄 更正為「109.9.16確定」;編號36之「法院」欄更正為「士 林地院」;編號37之「罪名」欄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9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1 月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大多為詐欺罪,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犯罪時間 於107年8月底至108年11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 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吳聲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0

TYDM-113-聲-3229-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德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德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20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然原檢察官所採之定 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聲明異議人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29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 「105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 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 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 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 ,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 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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