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