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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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李榮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李黃玉琨),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李榮賜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3

ULDV-113-司繼-1628-202412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鄒○○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張○○共同 代 理 人 鄭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張○○、張○○、張○○ 等3人均已聲明拋棄,而孫(女)輩有張○○、張○○、張○○、張○ ○、張○○、伍○○、伍○○等7人,其中張○○、張○○、張○○、張○○ 等4人已聲明拋棄,尚有張○○、伍○○、伍○○等3人未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輩 張○○、伍○○、伍○○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輩之聲請人即非 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2

ULDV-113-司繼-1598-202412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乙○○係民國113年次之未成年人(未滿7歲),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偲綺為之,聲請人應補正法定代 理人李偲綺之印鑑證明,並在聲請狀上蓋用印鑑證明章,表明 拋棄繼承。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李偲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 本件被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594-202412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黃久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林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王姵涵、王士銘 等多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姵涵、王士銘等多人既未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317-20241211-3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培菖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芳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546-2024121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吳尚武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延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447-20241210-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聲 請 人 黃明德 聲 請 人 黃惠真 聲 請 人 黃明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雪鳳(歿)、 林清雄(歿)、林美蘭、林進雄等4人,除林美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雪鳳(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林佑威、林怡芬 、林怡婷、林育萱、林清雄(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潘婕宜 及子輩林進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進雄、林佑威、林怡芬、林怡婷、 林育萱、潘婕宜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黃靜宜、黃明 德、黃惠真、黃明弦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533-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5-202412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乙○○應提出文件並釋 明本件被繼承人丙○○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 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9

ULDV-113-司繼-1613-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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