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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21174號、1 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夢軒(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案發時被告雖僅19歲,然因長年外地就學,學校地處偏僻 ,自承已多次尋找工作未果,故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他人要求使用帳戶作為交易轉帳媒介、匯入 款項可能為詐欺或不法所得乙事,應有預見。被告與其聯 繫之人素未謀面、無法提出真實姓名資料,尋找工作流程 與一般迥異、未曾繳交工作背景履歷等情,均已逸脫常理 。   2.被告與「陳均豪」之對話紀錄(見偵21174卷第58-67頁) 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之行為係在轉匯他人金錢以購得虛擬 貨幣來獲得報酬等情,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業已隱匿金錢來 源等情,應有所明知。且被告陳稱:我抱著帳戶交出去, 不管裡面有誰的錢會進來,都與我無關的心態等語(見偵 21174卷第55-56頁),嗣於提供帳戶後持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長達4日,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可能為詐欺贓款洗 錢之一環,毫不在意,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3.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協助轉匯乙事,有可能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主觀上有 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原審認定被告遭詐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均豪」、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等事實,然依據被告提供其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輔以被告之年齡歷練、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有使用帳戶、 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對話等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上網 找工作而遭騙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款項之可能性,故被 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7、21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夢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夢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均豪」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   被告與「陳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陳均豪」指示 將上開金額轉入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 達幣,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㈢劉佳欣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詐欺集團廣告擷圖、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陳非比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志瑋提供之操作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韋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上網覓職時,「陳均豪」說 有一份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匯款,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有 將款項轉入「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其是大學生,其因 為是單親家庭,家裡經濟不好,所以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 一開始是跟LINE暱稱「YTT 正韓服飾」聯繫,然後陸續跟LI NE暱稱「喬安娜」、「陳均豪」接觸,錢匯入其帳戶後,其 就依照「陳均豪」指示去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 其只是想找工作,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其也沒有獲利,反 而上開帳戶係其有在使用的帳戶,家人會匯生活費給其,帳 戶被警示凍結後其也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將上 開帳戶帳號交予「陳均豪」,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集團話術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均豪」指示與「喵星人商鋪」聯繫, 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內購買泰達幣 ,以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審理時庭呈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1頁)及上開檢察官所舉出之書物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贓款轉為泰達幣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在IG上找工作,一家服飾店推薦其 其他工作,是幫老闆操作股市金流帳戶去買虛擬貨幣,集滿 10次可換130元報酬,但操作時「陳均豪」說其操作失誤, 害「陳均豪」損失4萬元,「陳均豪」說會幫其向其他會員 借錢,等其操作賺錢之後再還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於審理時並提供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 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01頁)。   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暱稱 「YTT 正韓服飾」開始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YTT 正韓服飾」傳送招募廣告予被告,表示「YTT 正韓服飾 」正招募麻豆跟作業員,作業員部分僅需配合專員指令操作 即可獲利,及傳送其他學員參與獲利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隨後「YTT 正韓服飾」並傳送另 一指導員「喬安娜」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即與「喬安娜 」開始聯繫(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過程中被 告確實有依照「喬安娜」指示在「喬安娜」提供之網頁點單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時,被告 點了幾單後,「喬安娜」向被告表示被告被抽中為幸運兒, 可以與「陳均豪」學習操作,並會幫被告補足4萬元本金, 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本金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隨後被告就與「陳均豪」於112年5月16日開始對 話,隨後「陳均豪」並以被告操作失誤,會向其他學員借錢 匯到被告帳戶內,於被告操作儲值後獲利再歸還,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上開帳戶,嗣「陳均豪」將「喵星人商鋪」介紹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喵星人商鋪」是幣商,要求被告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再轉入「 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與被告偵、審所辯一致,被告 上開辯稱其是上網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已非無稽。且被 告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有限,在詐欺集團分飾多角, 且「YTT 正韓服飾」也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 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亦 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檢警調閱區間為112年4月1日 起迄112年5月28日止,帳號末4碼「3877」、「5672」有多 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彭馨滿 於112年5月18日即被告已將帳號交予「陳均豪」後,亦有匯 款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審理時表示帳號末4碼「3877」、「 5672」分別係其外婆與母親使用之帳戶,彭馨滿就係其的外 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2頁),經查詢後彭馨滿確 實為被告之外祖母無誤,可見被告日常性的會固定存取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收 受彭馨滿匯款之1萬元,若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故意, 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 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 不便?甚而蒙受損失?實均殊難想像,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 意,即有可疑。  ㈤況於被告帳戶於5月23日遭到警示不能使用後,被告當下反應 是向「陳均豪」詢問緣由,並告知「陳均豪」客服要求其提 出證明證明錢的使用是合法的,而向「陳均豪」索取證明, 嗣「陳均豪」向被告搪塞就跟客服說是朋友還錢後,被告反 應是如果合法為什麼要說謊,害其被禁卡,沒有生活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實際 上已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仍全未有認識。  ㈥是以,本案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虛擬 貨幣操作交易工作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欣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向劉佳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KEKGY」APP投資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0日1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非比 於112年1月13日起,使用IG及LINE向陳非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www.ifinancego.store/index」網站投資云云,致陳非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3 楊志瑋 於112年5月9日起,使用IG及LINE向楊志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楊志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2萬2,400元 112年5月19日20時8分許 5萬元 4 周韋呈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LINE向周韋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hopee優質商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韋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1日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39-20250109-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26號 原 告 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胡寶英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述房屋 課稅現值、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 日內陳報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該通知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簽後,迄今原告 仍未補正,且逾相當時日。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9

SCDV-113-竹簡調-526-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光儀 被 告 鄭宇辰 陳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8

SCDV-113-竹簡-642-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姜○○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煌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姜○○之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林○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 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惠於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3年9月 3日(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01頁)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追加原告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姜○○7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惠1,11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開追加原告姜○○部 分,應依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79,005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 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姜○○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上僅記載其母為 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 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 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訴訟代理人欄記載「鄭崇煌律師」,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鄭 崇煌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原告姜○○全體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查,原告林○惠係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林○惠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 ○惠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林○惠 車輛損害26,750元、財物損失2,000元,合計28,750元。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林○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7

SCDV-113-竹簡-125-202501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季芸 被 告 陳鈺婷 吳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279-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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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坤霖即李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69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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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曾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68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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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TRAN QUYET THANG(中文姓名:陳決勝)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0號G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856-20250106-1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9,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6

SCDV-113-竹國簡-1-20250106-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4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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