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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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佑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61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0

SCDV-112-竹簡-483-2025011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大宇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馨 被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耀 訴訟代理人 鄭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 二、提出補正訴之聲明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 所附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僅稱:被告社區設置走道、圍牆占用原告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聲明並不明確。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及兩造至現場測量後,通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雖提出 起訴狀,然該狀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請求法官准予拆除占用圍牆與斜梯等文字。該狀並無任 何附件,無從判定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訴之聲明仍不 明確,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亦 無從答辯,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8

SCDV-113-竹簡-458-20250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高彬修 被 告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689-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王卉柔 被 告 陳語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 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該本票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 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繳費明細、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SCDV-113-竹簡-588-202501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祐嘉 郭書妤 丁重元 被 告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02-202501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汪徽 被 告 范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 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9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 。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泥作工人,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 間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38萬9221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者僅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餘 皆係原告之舊傷,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駝 背變型,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舊傷所 進行之手術及治療,其支出之醫藥費皆係針對上開舊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需看護之醫囑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金額只有2800元,且應係原告治療 第一腰椎骨折之陳舊性病症之花費,非為治療本次車禍第 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顯示其月薪為2萬1800元,且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負重工 作約一個月」等文字,故原告應僅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萬1800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需2900元之維修 費,惟查該估價單其中「空濾300」、「机油200」,應非 車禍造成之損害,理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分應只有2400元 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害及痛苦,在車禍發生後 幾日,就有人在路上看到原告和往常一樣可以自己騎乘機 車外出,也可以乘座小貨車上下自如,走路步行皆如常人 ,未見有何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事。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原告所稱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需漫長看診與復健等語,顯 非真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所受傷勢不 相吻合,並不合理。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高鐵車票、估 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 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 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3911元等情,業據 提出長鴻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1-45頁)為憑。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10元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13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12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就醫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7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其傷勢雖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 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然此經本院於本件 刑案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景美醫院 ,上開醫院均回覆其中關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 高度塌陷等情形皆為原告之舊疾,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 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可憑(見本件刑案卷) 。此部分傷勢既與事故無關,則治療該傷害之醫療費用即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710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 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 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僅為第四腰椎骨折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 車票日期及交通地點,對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醫日 期,顯然該等交通需求均係為治療舊疾,而非治療第四腰 椎骨折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為泥作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1年,每日薪資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 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該傷影 響原告工作時間2至4週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袋記載,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2萬 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800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00元(含零件2400元、 空濾300元、機油2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5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空濾及機油部分,難 認與系爭機車遭撞受損有關,此部分應非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29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2萬1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4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4485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10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萬8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49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536=128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59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536×2/12=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4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31-202501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邱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67-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楊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47萬5000元及中期放款2萬5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 算(目前合計為1.42%)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很希望償還這筆債務,但我無法還那麼多 ,因為我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退 回信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現在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僅涉 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0 27萬457元 2.29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萬4218元 同上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28萬4675元

2025-01-07

SCDV-113-竹簡-591-202501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謝清安 被 告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7號 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該本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 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繳費明細、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SCDV-113-竹簡-5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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