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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ILGOUR LAWRENCE EDWARD(中文名:克雷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LGOUR LAWRENCE EDWARD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ILGOUR LAWRENCE EDWARD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若因與不得易服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時,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服之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無再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法官我很抱歉我違反了臺灣的法律,請原 諒我犯的錯,我已經76歲了,希望法官能憐憫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2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查獲被告謝坤任涉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坤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嗣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0月7日停止 戒治出監,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結果 備註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1包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45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22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1頁)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871卷第105頁) 二、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三、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海洛因1包 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21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212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37頁)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3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35頁) 二、鑑定方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 三、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

2024-12-19

SCDM-113-單禁沒-20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 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已表示意見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1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均係同質之一般洗 錢罪,且均在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為 之,期間不足1月,重覆性極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7萬元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 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 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14-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2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查獲,因被告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在案,有 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計4.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5.07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894號、第950號、第1006號、第10 72號、第120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2月27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 ,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1501)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單禁沒-20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家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1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 同5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與非本件聲 請書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之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聲-131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甫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釋放,竟於10日內之9月下旬再度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顧水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因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表示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全國仍有多起案件在偵查 或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數次加入之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金訴-844-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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