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呂勝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係將 空白支票交給1位黃小姐,應該是黃小姐簽發系爭支票借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先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 後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被告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應認本件追加合於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㈡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其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但其既不爭執將空白支票交付 黃小姐,黃小姐有簽發支票借錢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 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蓋用之印章印文 有所錯誤,顯見被告交付空白支票前已蓋好印章,則系爭支 票並非遭偽造或變造,則被告自需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義務 ,所辯當不影響上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陳倢陞 1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2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4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2025-02-11

KSEV-113-雄小-2561-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訴訟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49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4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電梯 修繕費,而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表、電梯修繕費收費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管理費已繳至112年9月,電梯修 繕費已繳至112年8月,又112年前欠繳之費用,原告已於本院114 年度雄小字第90號事件另行對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 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合計1萬4,490元(【1,9 15+500】×6=14,490【112年的部分原告業已撤回,而為被告所同 意】),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小-2728-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雷雨僑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以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就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 ,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 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 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其於111年借款 後陸續有在還款,且112年8月出借人將其機車拖走賣掉(含 其加裝之行車紀錄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向其任職之○○當舖借錢,○○當舖要 其以自己名字聲請系爭裁定,系爭本票為○○當鋪所持有,權 利非其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他人所持有,本票之權利非其所有, 顯見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本票,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5日 60,000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3日 00000000 002 112年5月18日 3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00000000

2025-02-11

KSEV-113-雄簡-2768-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楊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33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3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5月16日 發生時,車齡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 ,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40÷ (5+1)≒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40-3,723) ×1/5× (1+3/12)≒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40-4,654=17,686】,再加計 工資9,6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7,33 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小-3023-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360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8,3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 人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 往北方駛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路0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姚○○受下背、臀部挫傷、疑 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 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 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 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跟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願每月分攤,但原告 索賠金額過高,非伊單親媽媽所能負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 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 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㈢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16元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7至31頁) 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716 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車發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車齡已將近10年,超過使用年限 ,更換零件費用僅可請求殘值500元(2,000×1/4=500),加 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機 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4,000元(500+3,500=4,000)。  ㈤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 月,因而損失之薪資達41萬0,644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書、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9、3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1萬0, 644元,應可認定。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4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6萬8,360元(3,716+4,000+410,644 +150,000=568,3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簡-1655-202502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179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17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原侵占之金額扣抵未領回之薪資後,被告 保有之犯罪所得僅4萬1,179元,則原告所請求超出上開金額之部 分,不管有無理由,但難認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是堪認所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小-3002-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 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53-202502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一)發票日113年1月10日、面 額10萬元、(二)發票日113年5月20日、面額9萬9,000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7,3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303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羿良(劉通興之法定繼承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萬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0-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奕銳(原名: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2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080元,及其中2,599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萬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