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縣府大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被 上訴人 仲崇靖
詹東儒
徐正田
張福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
上開部分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縣府大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
12年8月3日召開第2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做成「每坪每月繳交
新臺幣(下同)40元,每坪調漲5元,合計每坪45元,預定1
12年9月1日起實施並訂入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決議
),嗣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雖以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二分之一為由,作成「調漲管理費:⑴廢止0803日通過
之管理費調漲。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
,經投票表決同意調漲每坪45元-40票通過」之決議(下稱
系爭11月決議)。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其所為決議之效力,依最高法院歷年判決要旨,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得於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在有權提起之
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原審空言泛
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有權經合法程序撤銷過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未就系爭8月決議何以不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法律上理由,及其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權,所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之
法律規定、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決議門檻、除斥期間等有丁
點著墨,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三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五種方案進行表決後
,通過「方案三:每坪每月繳交45元,每戶每月增加250元
,預定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12月決議
),此決議係在系爭11月決議之調漲管理費數額(即調漲為
每坪45元)基礎上,再決議「按每戶為單位加收250元」,
且無一併決議「撤銷」系爭11月決議,是系爭11月決議作成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自次月即000年00月生效並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至少應准許上訴人就12月調漲管理費部
分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然原審判決竟謂系爭社區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
係自113年1月1日起方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顯見召
開系爭第三次會議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以每坪45元
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以每坪45元為標準,向住戶收
取112年9月至12月管理費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顯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實而推導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
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諸多
違誤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仲崇靖應給
付上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詹東儒應給付上
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徐正田應給付上訴人1
,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張福綿應給付上訴人1,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1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規定「六、特別決議: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七、普通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27頁),
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而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
達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做成之
系爭8月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而當
然不生效力。
㈡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亦即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
思機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
決權方式參與公共事務,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在不違反法律上
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透過嗣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先前所為決議。查系爭第一次會
議固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至45元,並預定112年9月
1日實施,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之區分所
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業如
前述,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
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決議「⑴廢止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
,本案經主席確認並詢問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同意廢止。
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經投票表決同
意調漲每坪40元-40票通過」,有系爭第二次會議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更可見系爭第一次會議中關於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予以
廢止,並於排除該決議之效力後,重新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
坪45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8月決議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屬決議方法
之違法,該決議既未經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決撤銷,仍屬有效,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至12月
調漲部分之管理費云云。然查,有關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
問題,業如前述。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
達規約所定應有比例,其所為之系爭8月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且該決議嗣後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以無異議同意廢止之方
式確定排除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調漲部分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均為個
案之判決,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各該個
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已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
,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決議翌月即112年12月之調漲管理費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
實,而推論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第二次會議固有決議社區管
理費調漲為每坪45元,惟並未一併決議何時開始按調整後標
準收費,有上開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判決依系爭第三次會議
決議內容,認系爭社區就調漲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係自11
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駁回上訴人112年12月調漲部分管
理費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
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小上-12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