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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張富 張育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吳銀雄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單 獨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查,吳銀雄生前曾積欠訴外人張學榮新臺幣1,425,695元 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張 學榮得知原告在前案判決中須給付金錢予吳銀雄,張學榮即 向本院聲請扣押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嗣本院又以移轉命令 將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移轉與張學榮,故吳銀雄已非原告之 債權人。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與張學榮已達成調解,原告 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張學榮間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三)故被告對原告之因前案判決所生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裁定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8

TYDV-113-訴-167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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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縣府大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被 上訴人 仲崇靖 詹東儒 徐正田 張福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 上開部分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縣府大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 12年8月3日召開第2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做成「每坪每月繳交 新臺幣(下同)40元,每坪調漲5元,合計每坪45元,預定1 12年9月1日起實施並訂入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決議 ),嗣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雖以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二分之一為由,作成「調漲管理費:⑴廢止0803日通過 之管理費調漲。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 ,經投票表決同意調漲每坪45元-40票通過」之決議(下稱 系爭11月決議)。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其所為決議之效力,依最高法院歷年判決要旨,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得於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在有權提起之 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原審空言泛 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有權經合法程序撤銷過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未就系爭8月決議何以不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法律上理由,及其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權,所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之 法律規定、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決議門檻、除斥期間等有丁 點著墨,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三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五種方案進行表決後 ,通過「方案三:每坪每月繳交45元,每戶每月增加250元 ,預定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12月決議 ),此決議係在系爭11月決議之調漲管理費數額(即調漲為 每坪45元)基礎上,再決議「按每戶為單位加收250元」, 且無一併決議「撤銷」系爭11月決議,是系爭11月決議作成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自次月即000年00月生效並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至少應准許上訴人就12月調漲管理費部 分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然原審判決竟謂系爭社區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 係自113年1月1日起方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顯見召 開系爭第三次會議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以每坪45元 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以每坪45元為標準,向住戶收 取112年9月至12月管理費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顯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實而推導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 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諸多 違誤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仲崇靖應給 付上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詹東儒應給付上 訴人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徐正田應給付上訴人1 ,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張福綿應給付上訴人1,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1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規定「六、特別決議: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七、普通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6、27頁), 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而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 達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做成之 系爭8月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而當 然不生效力。  ㈡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亦即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 思機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 決權方式參與公共事務,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在不違反法律上 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透過嗣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先前所為決議。查系爭第一次會 議固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至45元,並預定112年9月 1日實施,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之區分所 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業如 前述,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 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決議「⑴廢止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 ,本案經主席確認並詢問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同意廢止。 ⑵調漲每坪45元-40票、調漲每坪50元-16票;經投票表決同 意調漲每坪40元-40票通過」,有系爭第二次會議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更可見系爭第一次會議中關於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予以 廢止,並於排除該決議之效力後,重新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 坪45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8月決議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屬決議方法 之違法,該決議既未經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決撤銷,仍屬有效,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至12月 調漲部分之管理費云云。然查,有關規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 問題,業如前述。系爭第一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 達規約所定應有比例,其所為之系爭8月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且該決議嗣後亦經系爭第二次會議以無異議同意廢止之方 式確定排除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調漲部分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均為個 案之判決,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各該個 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已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 ,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決議翌月即112年12月之調漲管理費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錯認證據資料及事 實,而推論錯誤結論之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第二次會議固有決議社區管 理費調漲為每坪45元,惟並未一併決議何時開始按調整後標 準收費,有上開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判決依系爭第三次會議 決議內容,認系爭社區就調漲管理費一事,最終共識係自11 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駁回上訴人112年12月調漲部分管 理費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 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4

TYDV-113-小上-12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江嘉翎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112年3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迄至113年8月止,共計清償7萬7,38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及所捺指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 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7

TYDV-113-抗-156-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本件聲請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16

TYDV-113-除-335-20241016-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審被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於112年1 1月4日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檢 附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以及股東資格、身分證明等文件 (下稱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僅持偽造之77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即向桃園市政府(應 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誤)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此 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下稱前 審)調閱之再審被告變更登記卷宗(下稱系爭登記卷宗)及 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7430號函( 下稱系爭市府函)內文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憑空捏造本件存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76年1月22日之 簡便通知函,證明再審原告於76年1月22日持有再審被告1,8 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參以證人徐明炎於前審證稱 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乙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下稱系爭決議錄)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已證明持有系爭股 份之事實無疑。再審原告既主張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任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由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惟原 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移轉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1,800股之股份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 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年 1月22日簡便通知函,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前曾持有系爭股份 ,惟目前是否仍持有該股份,尚屬未明。而由再審被告提出 之歷年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任董 事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陳文中、陳穆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 法當然解任,而補選董事,嗣後再審被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歷次變更登記所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皆顯示再審原 告已非股東、董事,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真 正之效力,亦可徵再審原告至少於77年4月26日以前即將股 份轉讓他人,非再審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由再審原告迄至 前審訴訟提起前,長達33年期間皆未對再審被告行使「董事 」及「股東」權利乙情,更可證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悉已喪失 董事及股東權利。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 已審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於裁判理由中記載 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泛言指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顛倒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際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爭執其為不當,難謂屬合法之再審 事由。況目前再審被告登記發行之股份共50萬股,為現任4 名股東持有,均已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獲准在案,再審被 告並未持有自己股份,客觀上無股份可登記給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強制執行或辦理股權變更,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之適用,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於77年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並未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惟原確定判決卻 捏造有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存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資料, 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後,原雖持有再審被告公司 股份1,800股,惟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原任董事即陳迪 元、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 解任,並補選董事」內容,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前,應已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他人;再衡諸一般股份轉讓及 變更董事之流程,應會備具股東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及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時,繳納股款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以當年物價並非小數目,倘其仍持有系爭股份,豈可能長 達30餘年未過問公司業務或行使股東權利,亦未維護自身權 利提起相關訴訟等情,認再審原告所為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 之主張為不可採,非謂系爭變更登記卷內存有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⑵再系爭市府函內容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事項(一) 民國76年間,如欲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須 備何種文件及是否包含股東移轉同意書一節,貴院可參考72 年1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應備之書件;另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字第459 86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見前審 卷第141頁),僅在敘明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間,如有72年1 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所定發起設立、募 股設立、解散、發行新股、減少資本、募集公司債、清償公 司債、因公司合併承擔公司債、改選董監事、其他登記事項 變更及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之情形時,應檢附各該條文 所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向 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 查再審被告於77年4月26日係因公司遷址及補選董事等事項 ,檢附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77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獲 准,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4月28日七七建三甲字第23283 3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可佐(見前審卷第83至89頁),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一般社會常情,認定 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轉讓,業如前述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與系爭市府函並無任何矛盾抵觸之處 ,是本件縱使斟酌系爭市府函,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文書,且 系爭市府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既遭再審被告 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審 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 年1月22日簡便通知函,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至76年1月22 日前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由系爭決議錄內容、公司股份轉讓 之一般流程及再審原告30餘年未曾行使股東權利等一切情狀 ,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 讓,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針對「補選董事」之 議案為決議,縱證人徐明炎證稱「伊對於上開臨時會決議錄 沒有印象,伊從來沒有到場開過會」乙情屬實,亦僅涉及系 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問題,無解於再審原告已將系爭 股份轉讓之事實。又依再審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再審原告之 系爭股份應係於77年間併同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之持股,分 配移轉予訴外人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因系爭股份嗣 又輾轉讓予他人,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 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不變原則 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 ,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則再 審原告如欲請求再審被告登記其為持有1,800股之股東,尚 應舉證證明其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股東名下,暨各該移 轉之股份數為若干等事實,否則將違反上開資本三原則,而 因再審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流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 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其股東權 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均屬無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情形,並屬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5

TYDV-112-再易-18-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志笙 被上訴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15

TYDV-113-重訴-134-202410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持有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民國113年8月23 日12時之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 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 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 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 ,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23 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遭不明人士損壞,又當時僅有系 爭建物有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設定,超過時限 即有被刪除或覆蓋畫面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之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前之照片、監視 器設置位置圖為證。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 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所有人持有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之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 23日12時許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9

TYDV-113-聲-189-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繼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7

TYDV-113-訴-234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 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 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載明目前構成破產財團 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一、具體陳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因聲請人有兩位,並以該數額之總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包括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四、聲請人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最近一年內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五、聲請人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六、提出聲請人之⑴債權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債權人清冊之內容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亦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暨⑵債務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僱傭員工人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4-10-04

TYDV-113-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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