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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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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 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 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 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 ,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 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 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 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 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 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 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 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 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 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 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 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 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 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 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 (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 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 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 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 、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 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 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 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151-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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