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聲
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及113年度
聲再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
狀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
,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再-49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