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迴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聲 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及113年度 聲再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 狀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 ,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游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游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49號案件受理中,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 ,顯然影響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乃認該承審合議庭執行職 務有偏頗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合議庭法 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陳威儒業經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傳喚到庭結證在案,且第一審法院對其證言如何不可採 ,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而抗告人不服該院未採信陳威儒之證 言,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亦經據此提起上訴。另於原審法院 就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陳威儒在第 一審法院之證言已表示沒有意見,然仍聲請再傳喚陳威儒, 惟陳威儒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傳喚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故若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於審酌業經詰問之 證人之證言,而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自難以 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原審法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 不能公平審判。因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意旨,主張關於證人 之調查,非單純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執行方法,並非審判長 得單獨決定處分,而係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然對於抗告人 之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合議庭並未以裁定准駁,反逕行進行 審理程序,此已客觀上對於該合議庭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 合理懷疑,難謂其執行職務在客觀上無偏頗疑慮,自應予以 迴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 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 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 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 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 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抗告 人所聲請迴避案件之審判長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亦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 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不無誤會。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7-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7-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刻闡明具體、查證、調查、調閱所有裁 定、憲法訴訟、抗告、再審、聲請林彥君迴避、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 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相關人員 、文書、證據、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日內令或裁定或告知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確認,勘驗民國11 3年5月6日、7月4日及7月31日開庭錄音、錄影檔,不應故意 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違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恪遵 憲法或違憲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或權益 、利益、法益、權益、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 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26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陳冠宇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略稱 「不服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38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3 年度易字 第299 號案件,交由敏股鄭欣怡法官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 113 年11月4 日至閱卷室領取6 月24日、7 月7 日兩次之準 備程序錄音光碟,對照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後,發覺錄音內 容有遭剪輯變造之慮,筆錄亦有被同步竄改之虞,因認法官 竄改前開筆錄、剪輯變造前開錄音檔,此外,法官並有:1.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2.竄改告訴人偵查庭筆錄、3.護航 檢察官並隱匿關鍵卷證等不公正審理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 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 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 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至於開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43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 長簽名,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與保管, 均不經法官之手,以上流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據此論之, 已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 可能,而聲請人雖舉述筆錄與錄音有所不符,然筆錄本即由 人工現場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照),以一般 事理經驗而言,顯難期與錄音能完全同步,何況縱認筆錄與 錄音不符,依上說明,也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遑論憑 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如此,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撰寫 ,其內容是否可採?則正為法院審判的對象,而告訴人在偵 查中製作之筆錄,係由地方檢察署偵查書記官製作並訂卷成 冊後,與起訴書一併送至法院,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 ,再者,聲請人在書狀中雖指稱:法官收到聲請人的「刑事 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 狀」,僅虛應了事,不做任何有意義的回應,且回應聲請人 :「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 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似乎已經未審先判,執行職務 有不公正的可能云云,然觀諸以上書狀名稱,衡情當不過為 請求停止審理或調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63 條之2 等規定,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至於請 求駁回起訴或撤銷告訴,更僅為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非至案 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本案既仍在審理當中,當然法官無 回應可言,末查,聲請人指稱:法官告知其「你已經遞很多 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 …」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即便屬實,依其語意,也不過 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聲請人集中其答辯焦點,俾能 順利進行審判而已,並無法推論聲請人必然受不利判決甚明 ,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 承辦本案之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6-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小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 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承審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 9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事件業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再抗告,已經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以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因而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3-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 官,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被廢棄、未查證相對人精神 狀況與品行,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闡明對再抗告 人所提證據之判斷理由,以釐清審理之範圍,及表明擬安排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並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 而非義務各節,均屬進行或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