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