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規範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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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2-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3-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 號 聲請人 一 周月琇 聲請人 二 洪貹發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聲 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聲請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債務人之濫訴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護之權利,系 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又本件聲請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合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期間之要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嗣於同年月 12 日、19 日 及 27 日,與聲請人二共同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二)、(三)、(四),本庭爰以聲請人一及二為本件 聲請之共同聲請人。次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惟就上開聲請書 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 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9-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9 條或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違憲,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5-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 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 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 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 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武陵 律師 廖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 勞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 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 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 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4-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3-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1-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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