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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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子瀚 陳靖凱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子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48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酒,嗣易子瀚 與該夜店之安管人員林彥亨發生口角,而易子瀚、陳靖凱及 張佑任均明知「X-CUBE」夜店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 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可能,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及毆打林彥亨, 以及與其他夜店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致使林彥亨受有頭部 擦傷、唇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獲報到場 後,比對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 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靖凱、張佑任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陳靖凱、張佑任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陳靖凱、 張佑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易子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7日 確定,是被告易子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尚難給予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訴-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76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0、14、17、20 、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 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李聖文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 冒充陳柏儒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李聖文即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每次盜領金錢後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再置回陳柏儒之機車置物箱,以避免陳柏儒發 現。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陳柏儒持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時, 發現郵局帳戶已無現金,始覺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 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 號卷,下稱易2324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偵緝字卷部分均省略前稱,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367號卷下稱易3367卷,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明細及提 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11年1 1月3日、112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 頁至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25頁)等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 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5、 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 係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相當時間,是其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 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半就再 犯,且跟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盜領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盜領之金額非低,又多次犯案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 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 物箱後,取走其內3張金融提款卡之8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 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 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 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而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3張提款卡後,均有在提領 款項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供 述明確(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 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該等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偵卷 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每次拿取 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 係為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 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3 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 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然此部 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111年8月29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8月29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111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1年8月29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111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美美店 6 111年8月29日0時49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7 111年8月29日0時53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民店 8 111年8月29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0時58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0 111年9月2日2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9月2日2時5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2 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3 111年9月2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4 111年9月3日3時19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6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7 111年9月5日1時1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0 111年9月6日2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1年9月6日2時2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2 111年9月6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3 111年9月8日2時2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1年9月8日2時28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5 111年9月8日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6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8 111年9月14日2時1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9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13,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31 111年10月22日4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小計 120萬元

2024-11-22

TCDM-113-易-2324-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幸娟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被告羅語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判決無罪,按上規定,本件原告李幸娟對被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逕予判決駁回,惟原告業於起訴狀 中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准予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逕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21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5號 原 告 潘旻珊 被 告 簡佳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270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11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5號 原 告 潘旻珊 被 告 簡佳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65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洪寬宇 連婕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相互認識,而丁○○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陳○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 丙○○,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佑、陳 ○靜於事發時皆未成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家中要求 乙○○出面談判,其等隨後並與乙○○約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 117巷48弄口的陳平橋上談判。而戊○○、丙○○、丁○○、陳○佑 、陳○靜均明知陳平橋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 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之可能,戊○○、丙○○、丁○○、陳○佑、陳○靜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陳○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7日0時0分,在上址陳平橋,先由陳○佑 以徒手毆打乙○○,並與戊○○強押乙○○,而以此強暴方式,欲 將乙○○帶至上開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而妨害乙○○自由離 開之權利;然因丁○○不願意讓乙○○上車,丁○○、丙○○、陳○ 靜為防止乙○○上車,遂先由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灑乙○○,後因乙○○有掙扎及反抗 行為,陳○靜遂推乙○○、丙○○則以徒手毆打乙○○,其等行為 致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乙○○趁隙 逃跑,戊○○、陳○佑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嗣後在場之民眾 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佑、陳○靜均 係本案之當事人,而於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 其等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被告丙○○、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2666號函、112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現場周遭環境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戊○○、證人陳○佑係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因被告丁○○不願意讓告訴人上車, 其等因而未成功將告訴人拉上車,且告訴人後有成功離去乙 情,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明確。 而被告戊○○、證人陳○佑所為既然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則其等強制犯行自屬未遂。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 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丁○○於案發時持用 辣椒水而為本案犯行,而辣椒水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 損害,而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合,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丁○○ 持用辣椒水為本案犯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然因被告戊○○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其行 為應屬強制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係同罪名之 既未遂認定問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以一行為犯強制未遂罪以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六)加重其刑  1.另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 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 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 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 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丁○○持辣椒水而 下手實施強暴,其持用之物均顯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為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 而被告丁○○固持用凶器,然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被告3人均尚無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證人陳○佑、陳○靜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3人為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然被告戊○○、丙○○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稱不認識證人陳 ○佑、陳○靜,被告丁○○則稱不認識證人陳○佑,雖認識證人 陳○靜然並不知悉證人陳○靜係少年,而證人陳○佑、陳○靜於 事發時本已年近18歲,卷內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 悉證人陳○佑、陳○靜係未成年人,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竟僅因被告丁○○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 等漠視法治、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 人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丙○○、丁○○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被告戊○○稱有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和解書等情;末 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戊○○、丙○○除本案 外並未有他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戊○○固未提出和解書,然告訴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而被告戊○○、丙○○犯 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戊○○、丙○○尚知自 省,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被告戊○○、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 提昇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對被告戊○○、丙○○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戊○○、丙○○均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 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被告戊○○、丙○○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其等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而若被告戊○○、丙○○未履 行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或者於緩刑期內因另案遭法院判決有 罪,檢察官自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2.被告丁○○雖亦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除本案外,尚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本案又 係肇因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糾紛,本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 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 就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 丁○○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 辣椒水價值低微,又非難以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139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619-20241115-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 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 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 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 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 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 ,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 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 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 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 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 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 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 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 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 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 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 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 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 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 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 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 ,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 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 ,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 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 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 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 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 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 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 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 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 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 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 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 ,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 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 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 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 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 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 ,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 ,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 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 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 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 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 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 ,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 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 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 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 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 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 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 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 ,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 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 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 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 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 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 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 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 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 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 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 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 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 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 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 ○○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 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 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 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 。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 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 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 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 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 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 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 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 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 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 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 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 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 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 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 ,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 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 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 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 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 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 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 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 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 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 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 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 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 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 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 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 ;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 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 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 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 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 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 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 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 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 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 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 ,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 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 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 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 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 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 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 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 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 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 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 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 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 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 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 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 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 ○○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 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 ○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 ,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 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 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 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 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 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 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 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 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 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 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 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 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 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 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 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 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 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 ;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 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 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 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 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 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 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 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 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 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 ;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 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 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 、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 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 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 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 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 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 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 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 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 ,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 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 )、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 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 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 ,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 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 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 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 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 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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