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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1

CTDV-114-司票-234-202503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1

CTDV-114-司票-233-202503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呂承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 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呂承 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日 129,096元 114年1月3日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票-203-20250311-3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 回抗告,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 本院(下稱前案)。又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 對人不服士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提起抗告,竟仍分由與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合議庭 法官恐有前案而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於前案未先知會伊,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 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顯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下稱合 議庭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件抗告事件合 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 法院裁定廢棄,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並曾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 爭裁定予聲請人等情,惟前案與本件抗告事件核屬不同事件 ,非本件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 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 廢棄,亦與本件抗告事件無涉,聲請人徒以前案裁定結果臆 測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尚非可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 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抗告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0

TPHV-114-聲-79-202503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0

CPEV-114-竹北小調-32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輸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被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輸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輸契約,且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 ,但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運送之地點包含 臺中,可知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且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有此管轄權負舉證之責。查:民事訴 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證物(出車紀錄表 、出貨單、派遣車輛照片),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何以書面、 言詞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即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 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4-訴-1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度全字第5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起訴時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自亦應移 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訴-62-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惠引所有而由訴外人蔡育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下稱瑞特汽車斗南 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 ,704元、零件費用53,92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育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瑞特汽車斗南廠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704元、零 件費用53,92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2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4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407元(計算式:26,703+12,704=39 ,407)。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蔡育穎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0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3,926×0.369=1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26-19,899=34,027 第2年折舊值    34,027×0.369×(7/1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27-7,324=26,703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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