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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代 理 人 楊為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玟伶、潘志慶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票 據號碼CH7582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907,592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書狀送達翌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12-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3號 債 權 人 竣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均樺 債 務 人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563-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鉅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 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 更正為「(八里區埤頭段0000-0000號地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 補充更正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 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  4.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處理」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貯存或轉運站,被告亦知悉上情,仍 於112年1、2月間起,將上述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羅鉅又雖 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 ),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等內容可 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因被告領有111年臺北市廢 乙清字第73號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11 1年9月21日起至第116年9月21日止),其於112年1、2月間 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前,運輸前開廢棄物之行為, 即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止,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 貯存本案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環境及 該土地致生一定影響,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除該土 地上之廢棄物,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後已有與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機構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此有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 清除暨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查、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非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 幣4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0 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羅鉅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鉅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羅鉅又雖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 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詎料羅鉅又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旁(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其收回之廢棄物(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之貯存、處 理地點。嗣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鉅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4

SLDM-113-審訴-207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建-24-2025011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泉 被 告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又寶 佳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商號」、第5行 前段應補充為「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之代工,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寶佳 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第9行應補充為「高度2公尺 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 帶之現場瑕疵」,證據應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春秀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陳銘泉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自然人,因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自然人 即被告陳銘泉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該工地現場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經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被告廖春秀竟違反停 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 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春秀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銘泉因其 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並考量本件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對被告陳銘 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 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銘泉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佳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負責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鄉○○ 路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高中部遷校第一期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A棟、E棟之模板工程,廖春秀為模 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 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等處所,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現場瑕疵, 乃當場告知本案工地主任朱國光及廖春秀,朱國光旋於當日 下午2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泉,並由勞動檢查員 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外牆施工架工 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 電梯直井工作台」。詎廖春秀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 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2年12月13 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在停工範圍「外牆施工架工作台 、A棟3樓樓板邊緣」等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嗣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 工程專案經理劉少文於警詢、證人朱國光於警詢、證人即勞 動檢查員蔣馨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朱國光所提供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 工通知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 年3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229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春秀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陳銘泉為事業負責人 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受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3

SCDM-113-竹簡-1021-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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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謝廷諺律師 謝彥安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擴張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 30,361,59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9,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0,504元,尚應補繳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3-建-17-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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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吳宛津 被 告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②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 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華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晉壽)分別 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及新建工程合約,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許晉壽,然經歷數月未動工,雙方於112年1 1月25日協議終止該二契約,並交付均由被告擔任發票人,① 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②支票號碼YKA000 0000號,面額1,150,000元、③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 1,150,000元,共3紙支票予原告。嗣被告稱資金周轉緣故, 請求原告勿提示上開3紙支票,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 紙交付原告以交換上開①、②支票代支付。詎料,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 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 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並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YK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2 YKA0000000 同上 1,3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740-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林榮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富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2樓,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新興郵局開戶(為勞保 年金專戶,依法不得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861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 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 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 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 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 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 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 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 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 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 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 ,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 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 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 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 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 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 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 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 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 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 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 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 ,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 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 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 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 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 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 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 )、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 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 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 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 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 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 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 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 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 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 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 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 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 ,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 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 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 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 ,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 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 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 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 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 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 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 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 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 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 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 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 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 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 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 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 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 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 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 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 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 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 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 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 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 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 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 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 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 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 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 ,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 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 ,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 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 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 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 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 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 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 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 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 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 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 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 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 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 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 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 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 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 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 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 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 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 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 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 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 ,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 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 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 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 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 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 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 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 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 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 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 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 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 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 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 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 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及管領人 品名及數量 1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雷射水平儀4臺 2 切管機1臺 3 鋼構槍3支 4 定點天花槍(靜音)1支 5 小鋼炮2支 6 切割機1臺 7 延長線50米 8 小風車1臺 9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電鑽1支 10 打石機1支 11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PVC 30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2 PVC 22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3 PVC 60平方黑色500米線材 14 XLPE 30平方400米線材 15 XLPE 22平方1000米線材 16 XLPE 5.5平方400米線材 17 PVC 8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8 PVC 5.5平方黑色700米線材 19 PVC 5.5平方白色400米線材 20 PVC 2.0mm黑色1200米線材 21 PVC 2.0mm綠色200米線材 22 PVC 2.0mm灰色300米線材 23 PVC 2.0mm棕色200米線材 24 BCW 60平方25米線材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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