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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 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 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 (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 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 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 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 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 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 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 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 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 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 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 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 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 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 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 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 ,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 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 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 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 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 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 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 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 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 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 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 ,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 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 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 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 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 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 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 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 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 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 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 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 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 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 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 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 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 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 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 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 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 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 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 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 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 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 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 ),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 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 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 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 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 ,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 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 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 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 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 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 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 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 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 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 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 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 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 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 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 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 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 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 「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 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 (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 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 ,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 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 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 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 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 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 、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 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 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 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 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 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 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 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 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 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 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 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 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 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 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 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 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 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 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 ,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 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 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 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 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 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 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 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 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 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 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 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 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 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 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 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 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 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 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 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 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 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 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 ,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 -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 業務員。伊於105年8月8日下午前往拜訪客戶途中,在公司 附近公車站遭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駕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間盤移 位併下背痛、坐骨神經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併下背痛、適 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屬執行職務時發生之職業災害 。伊自斯時起分別於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大大中醫診所、新仁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接受治療及復健,均認為伊不宜負重、久站、久坐及劇烈運 動。伊因上開傷病多次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請 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以及轉任為内 勤職務,惟被告僅分次核准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共77日 。伊遂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 ,以及轉任內勤職務,均遭被告拒絕,伊只得訴請被告補償 職業災害損失,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65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在案。而伊因系爭事 故,於與被告接洽職業災害補償過程,處處遭被告刁難,且 伊每次請假,被告均不事前核准,有時審核時間甚至長達1 個月,且每次核准之日數均少於伊欲請假之日數,伊因而無 法正常請假休養,縱使休假也膽戰心驚、無法真正休息,被 告甚至誣指伊為了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醫囑雖 認伊應轉至內勤工作,被告卻不同意,甚至要求伊依被告規 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 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 責、於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 需求指派之勞務等,凡此種種均導致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無法痊癒,反而增加心理上之創傷,嗣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輕 度失能,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55萬2,592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從寬給予77日之公傷病 假,此與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醫 療期間約3個月,核定給付73日職災傷病給付之判斷一致, 而伊所核定公傷病假、給予醫療費用補償,以及後續與原告 所進行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程序,均不構成對原告不法權利 之侵害,況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僱傭暨承攬契約正常上下班、 接受教育訓練、辦理行政庶務等,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伊從未以非法手段強迫原告締約或強迫原告履行,該等工 作內容亦不違反勞動法規,而不具有不法性,且伊均有依約 給付工資或報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伊何行為與原告遭診斷輕度失 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共計核給原 告77日公傷病假,另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 62頁、第259至274頁、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 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 歧。   ㈡原告主張其請假遭被告刁難,後者甚至誣指其為了申請傷病 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被告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之申請, 並要求其依被告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 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等,固據提 出業務同仁公傷病假請假申請表、准假同意書、業務聯繫查 詢簡覆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 頁、第373至375頁),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請假遭刁難,且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部分  ⑴原告現存「腰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雙下肢痛麻」、「 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 痛」、「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尚無從認定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肌腱炎傷害已於105年11 月7日前痊癒,至於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依據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 第106021207911號函,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自105 年11月7日起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 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堪認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之前痊癒,另原告經 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告自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7條規定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節,業經前案 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至27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之合理休養期 間以及被告有無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義務之重要爭點,既 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 ,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⑵因此,原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自105年8月8日起迄至同年11月 7日(3個月)後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 原僱傭工作,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約30日,被告給予公傷 病假77日,尚屬合理。是被告給予原告公傷病假77日以及未 將原告調任內勤職務等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依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 導、執行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部 分   按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第一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一、依甲方(即 被告,下同)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二、執行 甲方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六、行政 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 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 務」(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原告至105年11月7日後就 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原僱傭工作,已如 上述,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依被告規定出勤並 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執 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 之勞務等,難謂有何不法性。  ⒊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了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 、被告公司人員晚上打電話給原告、以考核逼迫原告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觀其內容應為被告公司主管於公司 內部群組對於業績未達標準員工所為之提醒,尚難僅憑此項 證據,遽認被告有以考核逼迫原告之情。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592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待證事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遭被告 刁難請假,亦不同意原告轉任內勤工作,並要求其依上開契 約提出勞務,是否會造成上開病症無法緩解或惡化,而致失 能之情,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該等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15

TPDV-112-勞訴-2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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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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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 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 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 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 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 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 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 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 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 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 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 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 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 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 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 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 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 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 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 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 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 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 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 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 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 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 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 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 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 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 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 =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 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 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 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 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 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 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 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 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 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 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 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 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 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 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 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 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 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 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 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 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 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 。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 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 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 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 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 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14

TPHV-113-勞上易-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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