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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文強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強於上訴意旨 中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罰 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均已妥為適用 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不過為毋庸宣告沒收或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之依據(詳後述),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科刑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 瓶、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1瓶均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嵇婷娟成立和解,且已 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7、31頁),故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所得,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 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宣告:   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 悟之心,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 書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壹瓶、帝雀斯威 士忌酒2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瓶、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嵇婷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被   告 鍾文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9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 紅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藏放 在褲子後方,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價值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僅結帳菸品即離去。嗣副店長嵇婷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婷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監視 器畫面中的竊嫌,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腦子長了一顆東西是 否因此受影響,我不知道我是恍神還是怎樣,我現在也沒有 要解釋,如果畫面已經是這樣子,說是竊盜那就是竊盜,但 我真的不是想要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嵇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2次案發時之神 色、步態及舉止皆無異狀,且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著手行 竊,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尚知結帳菸品,而隱匿所竊得 帝雀斯威士忌酒,堪認被告神智清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簡上-38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 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 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 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408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786-2024112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謝見昀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8-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八德方向,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中山東路4段1巷交岔路口外側路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范志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志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志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智豐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向左轉與告訴人范志綸發生車禍等情,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95-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HIEP(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協)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H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撞及停放路旁之機車,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LUONG VAN HIEP (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文                  協)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文協)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附近的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到黃竣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HIEP於警詢及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0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展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有關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 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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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民先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590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28公克。 ⑵淨重:1.754公克。 ⑶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1.74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2.273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報告編號為A400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3523第11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毒偵3523第59頁)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2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祿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搶黃燈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洪祿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祿翔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品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品臻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祿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9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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