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文強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強於上訴意旨
中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罰
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均已妥為適用
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不過為毋庸宣告沒收或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之依據(詳後述),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科刑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
瓶、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1瓶均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嵇婷娟成立和解,且已
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7、31頁),故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所得,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
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宣告:
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
悟之心,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
書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壹瓶、帝雀斯威
士忌酒2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瓶、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嵇婷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被 告 鍾文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9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
紅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藏放
在褲子後方,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價值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僅結帳菸品即離去。嗣副店長嵇婷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婷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監視
器畫面中的竊嫌,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腦子長了一顆東西是
否因此受影響,我不知道我是恍神還是怎樣,我現在也沒有
要解釋,如果畫面已經是這樣子,說是竊盜那就是竊盜,但
我真的不是想要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嵇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2次案發時之神
色、步態及舉止皆無異狀,且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著手行
竊,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尚知結帳菸品,而隱匿所竊得
帝雀斯威士忌酒,堪認被告神智清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38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