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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 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 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 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 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瑜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 ,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 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 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 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 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 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 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 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 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 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 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 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 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 ,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 )。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 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 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 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 遽認為渠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 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 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 ,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 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 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 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 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 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 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 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 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 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 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 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 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 ,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 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 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 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 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 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 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 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 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 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 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 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 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 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 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鑑價金額合計為 6,221,000元 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元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43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2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7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1,161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1 存款 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940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30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0,496元及孳息 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9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12,5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9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2024-11-04

CHDV-113-家繼訴-47-2024110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 ○○市○○○街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 街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鎮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 係男女朋友,相對人經常妄想聲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頻繁 想控制聲請人行蹤,對聲請人口出惡言,威脅要前往彰化縣 ○○市○○路00號00樓聲請人租屋處找聲請人,且於聲請人工作 時間不間斷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壓力。 又最近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 間10時30分許開始撥打電話找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 在兩小時內以隱藏號碼撥打23通電話找聲請人,復於同年月 4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撥打20通電話騷擾聲請人,並且傳送「我嚥不下這口氣跩夠 了沒,跩夠了,就回電,知道你身邊男人多,跩夠了,就回 電別我惹毛,不介意把事情鬧大」等內容之訊息威脅聲請人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打電話找聲請人,8月我應該有打隱 藏號碼給聲請人,通數不記得,那時候很多,聲請人的個性 就是冷暴力,不接不回那種,我有傳上開簡訊給聲請人也是 爭吵的氣話,氣話不構成威脅,7月底聲請人來我家,隔天 我還送聲請人回來,從113年7月27日到8月,聲請人打電話 給我,颱風天我北上,我幫聲請人處理生活很多瑣事,聲請 人一有事我馬上從高雄飆上來,為什麼我要承擔保護令這種 暴力情人的感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 、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 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 、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 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 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 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係男女朋 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手機 來電紀錄擷圖2紙、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擷圖2紙等件可 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 仍坦認其有用隱藏號碼撥打多通電話找聲請人,有傳上開簡 訊給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發送訊息恫嚇聲請人、以 隱藏號碼連續撥打電話打擾聲請人之舉,已造成聲請人心理 畏懼,使聲請人之生活產生嚴重困擾,核屬騷擾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04

CHDV-113-家護-995-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車禍腦部 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現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經於民國113 年1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OO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 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由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的69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腦室腹腔引流管。 右側偏癱,持續臥床。意識嗜睡,大聲呼叫會短暫睜開眼但 無人際互動。下肢攣縮扭曲,對痛刺激尚可縮回肢體。不能 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 3年10月17日雲院仕家瑞113年度家助21字第1130007216號函 所附之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育有兩子兩女,次子OOO失聯多年,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O OO、次女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374-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名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名原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 嘉義市○○路000號、458號「7-ELEVEN」新瑞鴻門市,將其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名籍不詳、綽號「許可欣」之成 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可欣」密碼。嗣「許 可欣」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 名原之京城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案經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 旭尹、黃姿晴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名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偵查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 旭尹、黃姿晴於偵查之指訴;(三)「統一編號」、客戶存 提記錄單、照片(含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電子轉出、卡片 轉出、轉帳成功通知、白單、確認交易內容、交易明細、客 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 供京城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第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 告追徵之必要。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莊宗霖 以Instagram名稱「星愛寶貝」、「藍新第三方」向莊宗霖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13時36分 29,981元 2 張峻譯 以Instagram帳號「qawidexityatwe_872」、LINE名稱「藍新金流」向張峻譯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13時33分 49,999元 113年1月19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12分 19,985元 3 吳群茂 以Instagram帳號「ueleqinemupata _865」、LINE名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向吳群茂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33分 29,985元 4 陳皓宇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王霆翔」名義向陳陳皓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 30,000元 5 王姿婷 以Facebook名稱「Ingrid Clay」向王姿婷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4分 14,000元 6 雷凱翔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雷凱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6分 10,000元 7 吳旭尹 以LINE名稱「風中凌亂」向吳旭尹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3分 20,000元 8 黃姿晴 以LINE名稱「恩」向黃姿晴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7分 16,000元

2024-11-01

CYDM-113-金簡-234-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妹,關係人OOO、O 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弟,相對人自民國61年出 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是相對人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 ,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又 相對人原皆由父母親自照顧,然父親徐康 一已於112年10月 5日死亡,母親OOO80餘歲,已然年邁無力照護,而父親徐康 一生前希望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OOO為相對人日後主要照 護之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此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現況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 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 身體狀態:1.包尿布。2.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清楚,無法對話,無法聽指令。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3,有效日期71年5月1 0。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從小發展遲緩 ,隨著年紀增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無自我照顧能力,無 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OOO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OOO之監 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等事宜,對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 對人有良性互動。OOO能經常前往迦南長照機構探視相對人 ,也能妥善保管其費用給付相關單據,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穩定。OOO、OOO和OOO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OOO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OOO、OOO、OOO和OOO之監護意願、 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 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OOO為相對 人之母親,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電訪期間觀察OO O多次詢問OOO有關相對人照護事宜,觀察其現階段較未能具 體掌握其相對人相關照顧情形,另據OOO、OOO、OOO調查期 間之陳述觀之,OOO年邁,恐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考量OOO為相對人手足,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 相對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亦經OOO所認同,建議選任OOO共同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姊、弟即關係人OOO 、OOO、OOO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返還特留分 等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 及言詞辯論筆錄意見,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 人OOO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聲請人過往對 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財產狀況應 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289-2024110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經常言語辱罵聲請 人,曾用女兒書包打聲請人、拿東西砸聲請人、持木棍作勢 毆打聲請人、用手推倒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多 次,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0時許 ,聲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睡覺,相對人突 然跑入聲請人房間,用腳踢聲請人左小腿,聲請人起身將其 推走,又遭相對人上前掐住脖子,嗣聲請人掙脫下樓找婆婆 求救,並收拾行李欲返回娘家,然於過程中不斷遭相對人攔 阻,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住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0-20241101-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該案件係於111年11月1日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實閱,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家聲-18-20241101-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1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為被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 離婚等事件,被告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仍須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無意思能力與陳 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OOO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 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黃柏霖律師為 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之一,有該公會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彰律秘字第141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 黃柏霖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黃柏霖 律師對於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柏霖律 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院認為由黃柏霖律師於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30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 「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 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 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 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 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 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 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 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 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 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 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 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 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 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 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 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 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 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 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 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 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 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 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 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 ,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 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 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 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 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 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 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 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 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 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 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 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 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 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 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 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 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 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 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 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 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 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 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 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 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 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 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 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 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 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 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 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 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 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 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 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 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 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 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 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 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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