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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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8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92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剪票出口,雙方 因插隊一事致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稱「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譯 文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罵他「 白癡」,但係因告訴人插隊,而我身體不舒服急忙想回家, 但告訴人卻不承認,且告訴人也有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於出站剪票口發生爭執 ,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5、75至 77、79、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  1.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已 如前述,然綜合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觀,除 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外,本案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人潮眾多之中壢車站前站剪 票出口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插隊,告訴人則向被告說 明其係依照人流動線出站、並無插隊情事,二人互不相讓, 被告因而講話及情緒較為激動,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論後 ,被告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則堅持要報警待 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到場,告訴人亦以「老太婆」等語辱 罵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 第9至14、75至77、79、80頁,易字卷第26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25、75至77、79 、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35、89頁),是本案發生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 況,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 持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 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 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 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 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 公然侮辱罪責論斷。  2.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有可能習慣性地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以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然係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是非之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 情緒用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 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 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不 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易-1490-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62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工作上 之主管,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岡山空軍官校聯餐廚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處所,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 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伊琪 、江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字卷第30 至3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伊琪、江權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岡山空軍官 校聯餐廚房內,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語辱罵告 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 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據 家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珈公司)與國防部簽署之合約約 定,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家珈公司需在5分鐘內完成 補菜,逾期就會扣錢、記缺失,如達到合約約定之缺失次數 ,國防部就會解除合約並將家珈公司列入5年內不得參與公 共工程標案之廠商名單。案發當時家珈公司之其他員工告知 岡山空軍官校人員通知補菜,擔任廚師之告訴人及江權威都 坐著吃飯不動,並碎念「幹你娘,一天到晚就要補菜,補火 大的(臺語)」等語,員工來跟我講這件事,我就過去跟告 訴人及江權威說:「你們到底在衝三小,請你來做什麼,叫 你補菜不補菜(臺語)」,告訴人就回稱:「臭機掰,要補 不會自己補,叫我要衝三小(臺語)」,我才回罵他「幹你 娘,毋成囝(臺語)」等語(易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以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告訴 人知悉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卻未依約盡速完成補菜, 更有恣意辱罵家珈公司其他員工之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洪伊琪及江權威 等4人,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 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 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5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箴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箴與鄭瑞華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在江品箴洗刷門口地板時,江品箴與鄭瑞華 因地板清潔之事宜發生爭執,江品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當 場大聲以「天天養小鬼」、「養小鬼就算了,還每天在給人 家弄」、「用小鬼在養」等言論,指摘鄭瑞華有養小鬼之不 實之事,足以貶損鄭瑞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品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112年8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影像 及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養小鬼在社會日常語義中,係指他人供養早夭嬰兒或者鬼魂 等之行為,指摘他人養小鬼更會使人聯想到該他人可能以此 方式傷害他人,或者不當地牟取自己的利益,而個人是否有 養小鬼,亦顯然屬於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稱告 訴人養小鬼等語,顯然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具體 事實,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行為;被告雖另稱 其因看到告訴人的冰箱上有放黑色的東西,所以才說告訴人 有養小鬼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營業店鋪之照片(本院卷第 81頁),該黑色物體顯然並非養小鬼之祭壇,或者以此足認 與養小鬼之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為合理查證。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道歉,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 臉」、「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討客兄」 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要臉」、「 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部分)、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討客兄」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 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 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 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 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 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 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 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 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品 箴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監視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呈報之音譯 文件1紙、監視器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辱罵「機機歪歪」、「38基」、「討客 兄」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僅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未見其有對告訴人辱罵「機 機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經本院勘 驗後,認檢察官指為論據之告訴人提出譯文,尚與錄影內容 多有不符,而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機機 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並進而犯公然侮辱罪 以及誹謗罪。 (六)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時間僅不到1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因地板清潔之相關 事宜,始發生衝突;進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瘋女人」等詞固然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 而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且不論本案之地板清 潔事宜究竟係何者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七)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以及誹謗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有罪之誹謗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CDM-113-易-1980-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劉倖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時,因與告訴人 鄭錫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心有不滿下,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 號」、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寄送,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 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所提現 場錄音檔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監視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口 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本件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案發時 地要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騎機車在我走斑馬線時差點撞到 我,被告緊急煞車後用台語對我說「你也拜託點」,我對他 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斑馬線」,我們就發生糾紛,被告持 續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字,還作勢恐嚇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騎車準備去建國路黃昏市場買菜,在建國路19 巷口,有汽車在斑馬線前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 左邊視線被汽車擋住,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跑步要過斑馬線 ,我向他說「你也拜託一下」,對方突然歇斯底里對我說「 幹你娘機掰」,還說前面有公園,要不要去公園談等語(見 偵卷第8頁、第63頁)。從而雖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自己對 對方口出穢言,然一致陳稱本案糾紛係因突發之交通糾紛而 起,資可認定。復觀之上開勘驗報告,也確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因上述交通糾紛而激烈爭吵,雙方惡言不斷,被告固出言 上述惡語,告訴人亦不滿而口出「機掰」、「三小」、「沒 懶趴的咖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職是,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反 而責怪屬於行人之告訴人,進而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互對對 方口出上述惡言等情。惟考領駕照之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並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自己 違規竟還斥責行人,其行為固屬惡質法盲,固應宜由相關主 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然其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上開惡言 ,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20-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 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 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 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 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 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 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 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 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 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 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 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 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 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 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 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 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 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 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 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 「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 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 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 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 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 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 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 :「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 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 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 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 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 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 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 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 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 ,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 ,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 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 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 ,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 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 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 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 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 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 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 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 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 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 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 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 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 ,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 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 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 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貴 美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丁○○與甲○○○、乙○○分別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號,為鄰居關係。甲○○○在兩住家中間 架起白鐵浪板(下稱本案浪板),以相隔兩戶之車庫。丁○○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致本案浪板凹陷、破 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口角(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見下 述貳、無罪部分),丁○○心有不甘,從住家門內對人在門外 之甲○○○、乙○○潑水數次,乙○○遭潑水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撐開丁○○住家大門,衝進其車庫並徒手接續毆 打丁○○,並將丁○○壓制在地,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 傷。嗣經甲○○○進入丁○○車庫將乙○○勸離,乙○○始罷手離開 現場。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兼告訴人,下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本案浪板云云;訊據被告乙○○( 兼告訴人,下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 入被告丁○○住家並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甲○○○(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被告丁○○兩家中間是用隔板隔起來,當初是我 們安裝的,新平派出所跟以前的里長叫我們安裝的,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被告丁○○在敲 我們的隔板,我們看電視嚇到,就出去看,我看到隔板又 被敲破了,整片大部分都是凹凸不平的,後來我看到隔板 破一個洞,我很生氣地跑出去她們家車庫外面叫她出來, 我有罵「妳撞三小」是指她為什麼要敲打我們家隔板,被 告丁○○家裡除了她還有住她妹妹,案發當天我可以確定是 被告丁○○在敲我們家隔板是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家, 卷內隔板照片是從我們家那邊拍的,明眼人看就知道是從 被告丁○○那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甲○○○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隔壁18號在敲擊我們家 的隔板,我們都嚇一跳,我和被告甲○○○就出去查看,發 現隔板上有破洞,然後我就叫被告丁○○出來,同時她也回 擊,我就可以肯定她就是被告丁○○,然後我就叫她出來, 有互相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與被告 甲○○○關於被告丁○○敲打隔板乙事所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 ,均堪採信。   3、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依【附件】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當時有一名女性大 喊「妳撞三小」,而被告甲○○○陳稱該名女性即為自己( 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並無敲打本案浪板,殊難 想像何以被告甲○○○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是此節亦 可佐證被告甲○○○、乙○○以上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可知, 本案浪板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住家中間,當初係由 被告甲○○○、乙○○所安裝,屬於被告甲○○○、乙○○之財產, 而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無誤 。   4、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另有5張照 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本案浪板經被告丁○○敲擊後,確 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 丁○○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是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毀 損他人物品罪,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1、被告丁○○住家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詳如【附件】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依【附件】第三、㈤、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 當時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 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 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被 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往被告丁○○出拳,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 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2、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有故意傷害被告丁○○之行為, 並無疑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45、51頁、第129─131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 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 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另關於被告乙○○ 擅自進入被告丁○○住家乙節(見【附件】第三、㈤項之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進入我 家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 ○所為同時符合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疑慮。   3、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附件】 第三、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雖有以右手在大門旁側 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之行為,然未見被告 丁○○有任何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而單純潑水之行為 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法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乙○○接續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地點密切 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乙○○之鄰居,卻任意破 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另被 告乙○○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丁○○之糾紛,卻任意 侵入被告丁○○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被告丁○○並將其壓制在 地,所為亦非可取;犯罪結果方面,兼衡被告丁○○之毀損 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 告丁○○、乙○○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 告丁○○、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乙○○出手攻擊前有遭被告丁○○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被告乙○○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丁○○、乙○○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乙○○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聽到被告 丁○○敲擊本案浪板之聲響,出門查看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0號,以「奥標 姬」、「婊仔子」、「髒東西」大聲辱罵被告甲○○○、乙○○ ,足生損害於被告甲○○○、乙○○之名譽,被告甲○○○、乙○○亦 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 娘」、「破麻」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名譽。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丁○○亦基於傷害 之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 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告丁○○辱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 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奥標姬」、「婊仔子」、 「髒東西」;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乙○○進來打我,我被他打 ,我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沒有反擊,我完全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 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 「幹你娘」、「破麻」等語,業經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實要無 疑問。   2、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 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庫是隔一個隔板 ,我們是住隔壁,我有現場照片,這都是長期被被告丁○○ 敲的,這是我們家車庫的隔版,她是從她們家車庫敲打隔 板,導致我們家的隔板損壞,當天我跟被告乙○○在我家看 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我家的隔板,我們就出去看, 被告乙○○就叫她出來,然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後來我發現 我們家的隔板被她敲破一個洞,我就走到我家車庫外她們 家車庫前叫她出來,她在裡面罵,我們就互相對罵,她不 出來,我看到她開她家的側門,我就過去跟她又對罵,她 罵我「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後我就回 罵她「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甲○○○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 被告丁○○在敲隔板,我和被告甲○○○就走出去看我家的隔 板,發現我家的隔板有破洞,然後我就大聲叫她出來,她 不出來,她就在她車庫罵,我也在我們家車庫罵,後來因 為看到破洞後,被告甲○○○就走到車庫外,叫被告丁○○出 來,隨後我也走出去,看到被告丁○○打開側門,我就跑過 去站在她家側門外,她就退到她家車庫,我不能進去,我 就站在車庫外面叫她出來,但是她都不出來,我看到她都 不出來,我就走到她家車庫外,被告丁○○跟被告甲○○○依 舊在側門互罵,被告丁○○是罵被告甲○○○「奥標姬」、「 髒東西」、「婊仔子」,被告甲○○○就罵她「瘋女人」, 我有罵她「幹你娘」、「破麻」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佐以【附件】第一、二項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雙方 確實有相互謾罵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上開證述 屬實,故被告丁○○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等 詞,足堪認定。   3、惟本案所須探究者為,被告3人上開相互辱罵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⑶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就本案事實脈絡而言:⑴本案係因被告丁○○先敲擊、損壞 與黃被告林木英、乙○○住家中間之浪板(見本判決壹、有 罪部分之認定),雙方始發生本次口角糾紛,被告3人始 當場脫口而出「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 情境脈絡而言,被告3人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 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對方之名譽;⑵其次,雙方發生本 次糾紛當時,被告甲○○○、乙○○乃希望被告丁○○出門理論 ,然被告丁○○不願出門,雙方始互罵「奥標姬」、「婊仔 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 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3人雖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指稱對方,然在場 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 被告3人所為之發言未必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3人使用「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負面詞彙,縱使 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 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 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1、由【附件】第三、㈤、㈦、㈧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乙○○ 進門攻擊被告丁○○時,被告丁○○被有以右手持不明碗狀物 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並且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之行 為。其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47、53頁,另有3張照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丁○○ 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是被告丁○○所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 認定。   2、惟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被告 乙○○先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始出手反 擊。由此可知,對被告丁○○而言,當時被告乙○○所為之攻 擊行為屬於一種現在不法侵害,故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客 觀情狀。   3、因被告丁○○先有對被告乙○○潑水之行為(見【附表】第三 、㈡、㈣項之勘驗結果),故此處須探討「挑唆防衛」之問 題。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 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 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 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衝 進被告丁○○屋內並往前逼近時,係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此時被告丁○○之身體 已完全遭到被告乙○○所控制,被告丁○○自無迴避可能性, 當下只能採取反擊之行為加以防衛。是依上述說明,本案 縱使存有「挑唆防衛」之問題,被告丁○○所為之防衛行為 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 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3人所為均無 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是以上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1),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監視器鏡頭係朝某屋外鐵門及一株樹木。  ㈢10:55:16,可聽見敲打聲,同時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㈣10:55:31,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㈤10:55:32,有名女性大喊「奧標姬」。  ㈥10:55:34,有名女性大喊「瘋女人」。  ㈦10:55:36,有名男性大喊「幹你娘,出來」。  ㈧10:55:54,有名女性出現在樹木後方,大喊「瘋女人,哪有人那個樣子」。 二、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2),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起始時間為10:56:01。  ㈢可聽見一名女性持續不斷大喊「瘋女人」、「妳撞三小」、「奧標姬」。  ㈣可聽見一名男性持續不斷大喊「出來」。  ㈤可聽見上開女性、男性與另一名女性互相叫罵之聲音。 三、當庭播放被告丁○○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09:45:08,被告丁○○以左手開啟大門,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  ㈢09:45:16,被告丁○○以左手將大門關上。  ㈣09:45:20,被告丁○○再次以左手開啟大門,並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撈水,往門外潑灑。  ㈤09:45:21,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  ㈥09:45:23,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  ㈦09:45:25,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被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㈧09:45:35,被告乙○○、丁○○陸續站起來,然手部仍有互相拉扯。  ㈨09:45:40,被告乙○○、丁○○均停止相互攻擊,被告甲○○○將被告乙○○拉出大門外。

2025-02-06

TCDM-113-易-331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 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 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 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 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弟弟,業據被告 、告訴人戊○○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25頁),是被告與 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 告訴人戊○○部分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部分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按:  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 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 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 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 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 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 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 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 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 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另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 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對告訴人為「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參偵卷第 59頁至63頁之對話譯文),係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 程中告訴人對被告之謾罵行為未予回應,被告竟再持續重覆 以「幹您娘給人幹,你娘是要怎樣成立」等言語繼續對告訴 人謾罵,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不間斷謾罵之言語,所為貶損 警員之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論,顯然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 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 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 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 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 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 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持刀在其位於大 園區幸福路之居所,對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范聖奇( 下簡稱戊○○3人)揮舞叫囂,復又尾隨至停車場繼續持刀對 戊○○3人揮舞、敲擊車窗、並為恫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戊○○3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正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甲○○以「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啦」( 台語)等穢語辱罵之舉動,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 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即恐 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與告訴人戊○○有財務糾紛,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方式恐嚇戊○○3人,令戊○○3人心生畏懼,又於經警逮 捕至派出所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察即告訴人甲○○無端以粗鄙 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 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 戊○○3人及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戊○○、乙○○於 偵查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 詳偵卷第135頁至137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量刑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告訴人甲○○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必要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雖有飲酒,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平素即有酗酒習慣,且其 本案犯行並非因酗酒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從而,與 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施 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及范聖奇為戊○○之友人,丁○○於 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與戊○○、乙○○及范聖奇飲酒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因與戊○○有財務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 居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持刀向戊○○、乙 ○○及范聖奇揮舞並叫囂,俟戊○○、乙○○及范聖奇為避免危險 而離去時,猶持刀尾隨戊○○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之停車場,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乙○○及范聖奇為保 護自身安全,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門反 鎖時,丁○○仍持續以刀子揮舞並敲擊車窗,並對乙○○及范聖 奇恫稱「來比輸贏」、「宜蘭人很大尾」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戊○○、乙○○及范聖奇,使渠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刀子1把。  ㈡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時,明知身著警察裝備之甲○○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製作乙○○等人筆錄時,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 聞之三菓派出所內,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 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揮舞、叫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接近告訴人戊○○等人之事實。 6 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甲○○製作告訴人乙○○筆錄期間,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子1把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恫嚇 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范聖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 刀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口出 「幹你娘機掰」、「你去被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簡-1760-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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