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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80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無故自12樓窗戶向下投擲鐵鍋並掉落至社區1 樓之遮雨棚致生危害之虞,經移送機關松安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查處,核被移送人涉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移送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 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林濬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林濬宏於警詢時陳稱:「( 問:本所警員原於前述時間到場處理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378號7樓之2妨害安寧案,到場已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 陪同警衛上樓查看,敲門及按鈴該戶皆無人回應,復於下樓 時本所警員與保全聽聞巨大碰撞聲,詢問在場保全表示應該 係該址住戶拋擲鐵鍋下樓,掉落於遮雨棚上,聽聞巨大碰撞 聲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問:該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7樓之2住戶拋擲鐵鍋下樓掉落於遮雨棚上,是否 屬實?)是」、「(問:承上,為何認為該鐵鍋係上記該址 住戶所拋擲至遮雨棚上?)我跟警察從A棟坐電梯下樓時, 就馬上聽到碰撞聲了」等語,而移送人之警員劉柏佑則於職 務報告記載:「本所警員擔服113年10月19日10至12時巡邏 勤務,處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妨害安寧案(Z0 0000000000000),到場未發現,陪同警衛上樓敲門及按鈴 該址皆無人回應,於下樓時本所警員 聽聞巨大碰撞聲,詢 問現場另一保全表示應該係該址住戶往下拋擲鐵鍋,掉落於 遮雨棚(採光罩)上」等語,顯見林濬宏及劉柏佑並非親眼 目睹被移送人自住處窗戶向下投擲鐵鍋並掉落至社區1樓之 遮雨棚,而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卷內復查 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林濬宏 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M-113-中秩-208-202503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 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 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 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 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 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 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 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 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 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 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 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 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 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旁文化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M-114-壢秩-19-2025031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巧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5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巧嫻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警依法查察時,為避免通緝 身分遭員警發現,冒用陳虹羽之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 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年籍資料,無端耗 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 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M-114-壢秩-18-20250313-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佳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5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0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佳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如附件移送書所載。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吳佳慧涉嫌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謢法之行為時   間係在114年1月5日,惟警察機關係於114年3月11日始將上 開行為移送本院調查,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13

CPEM-114-竹北秩-10-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浩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浩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湘羚檳榔)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彈丸7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7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槍(瓦斯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7 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 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彈 丸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9-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斧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3-20250313-1

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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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50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縱容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在前述地點追逐行經該處、騎乘機車之阮竹霞,並 咬傷阮竹霞,致其受有右側小腿脛前區裂傷併瘀青、瘀青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阮竹霞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 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飼養系爭犬隻,是被移送人 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系爭犬隻是否加損 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被移送人在系爭犬隻無牽 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系爭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 兼有追逐、攻擊咬傷行經路人之舉,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衡諸常理,路過之人或鄰人 自然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被移送人智識正常, 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 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 有發生追逐攻擊行經路人之行為,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散造 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其放任系爭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 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3-13

TYEM-114-桃秩-8-20250313-1

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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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煜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5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煜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 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辯稱僅係防身用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3

TYEM-114-桃秩-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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