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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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3長期臥床於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為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需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 3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係因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分之49)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78-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成年後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因精神病關係需從父姓。聲明:宣 告聲請人之姓氏從父姓「○」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依 該條於99年5月19日修正理由謂: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 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 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又聲請人前已向戶政 機關申請變更為母姓,而於109年7月13日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因聲請人前已於成年 後申請變更為母姓,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3、4項規定,其變 更姓氏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變更從父姓。是聲 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 字第4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於111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術 後需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並購買保健品補充營養素,平日因 聲請人需工作,只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送至財團法人台 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照護,相關看護、接送及 日用開銷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醫療 費支出約2,000至3,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未領 取社福補助,其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約100,000元,顯不足支 應其上開所需,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 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復因進行癌症治療,術後需定期追蹤檢 查,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 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 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3-監宣-90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丙○○之父丁○○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茲因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同為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甲○○(女,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甲○○ 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 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再揆諸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經核定總價值為 560萬195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其應繼分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40萬0488元(遺產價值560萬1953 元*應繼分1/4),聲請人擬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 特別代理人,並以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分 割後未成年人丙○○所取得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為197萬3070元,已高於依其應 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足見無損及未成年人丙○○之 繼承權利,堪認就未成年人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15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 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 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 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 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 。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 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 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 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 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 、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 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 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 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 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 :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 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 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 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 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 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 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 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 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 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 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 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 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 ,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 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 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 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 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 ;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 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 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 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 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 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 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 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 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 ,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 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 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 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 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 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 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 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 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 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其母 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 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 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 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 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 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 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 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 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 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因案主受虐之事實明確,案繼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 嚴重傷害,案繼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9個月,其身 心狀況較為穩定。又因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目前尚未連結 職能治療資源,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 付,案繼母於該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返家的情 緒,案繼母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 為案主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的 壓力,故依據案繼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尚不適宜返家,目 前已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與案父、案繼母親子會面交 往,以協助案父、案繼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親子互動引導 。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 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 案母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經案父認領案主,及約定由案父 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與案父、案繼母、案繼 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案主,案繼母前因患有抑鬱症 ,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目前由聲請人轉介定期接受諮商中 ,身心狀況雖有較為穩定,然對於案主返家尚有焦慮反應, 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父亦認案主現階段返家,案繼母 將無法因應案主狀況。又案主現年僅5歲,無完足之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4-護-14-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7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3死亡,其繼承人間有 辦理分割繼承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12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配偶A03已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其 業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A03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A03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使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分得相當之遺產,雖無法完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應繼分價值,但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 承人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 後,方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足以確 保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 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 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3

TNDV-113-監宣-897-2025012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奕慰 相 對 人 張永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由本院於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 受鑑定,然聲請人僅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後即未接聽電話 迄今。聲請人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故 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輔宣-68-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朱勇達 相 對 人 朱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爰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鑑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然其等請求延期而未到場。上開診所復再安排相對人 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進行鑑定,且已合法通知聲請 人及相對人,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鑑定。有 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及8月20日函、本院歷次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等情。又僅憑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 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茲聲請人未盡其 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監宣-5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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