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儀、「楊明志」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拍照截
圖方式,提供2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楊明志」之
成年人,容任「楊明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上開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國浩、張輝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再依「楊明志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TONY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9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已於114年2月25
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4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4年3月6日
屏檢錦溫113偵3573字第1149009084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
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1 楊國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手法詐騙,佯稱涉案須提供財產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35分許 48萬377元 ⑴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⑵同日14時2分許 ⑶同日14時3分許 ⑴臨櫃提款36萬元 ⑵卡片提款6萬元 ⑶卡片提款6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輝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親友,以假冒親友之手法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33分許 28萬元 ⑴112年9月27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1時9分許 ⑴臨櫃提款25萬元 ⑵卡片提款3萬元 彰銀帳戶
PTDM-114-金訴-2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