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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供詐欺及存款、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陳蕾安(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 轄地檢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 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 空。嗣因丁○○、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申請約定 帳戶;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他們公司流量很大,需要用 我的帳號分流,讓他們的客戶先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跟對方確認過是不是合法,然後他們說是合法 ,而且有傳送訊息跟我說是實體合法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 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交付個 人帳戶之目的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 供帳戶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 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 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 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 涉。被告雖表示依其當時認為對方係合法公司,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佐,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阿我綁 定公司約定帳戶要怎麼綁」,對方覆以:「嗯辦理好了就可 以每天領2000薪資」,被告即稱:「有這麼好賺的錢?」, 可見被告業已察覺此「工作」報酬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 不過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每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亦與常情相背。此 外,被告也問:「阿我辦網銀約他會問我用途嗎」,對方答 :「你就說做網拍直播然後約定這個人你認識」、「堅定一 點就可以」、「或是妳就說做生意要用」、「網拍就說蝦皮 賣場之類的」,被告追問:「他不會再多問其他的嗎」,對 方即稱:「不會問太多就是說自己做什麼自己知道就可以」 ;被告又稱:「他問我就說買的物品多,綁約的供貨商當然 會多」、「這樣他就不能說什麼了」、「我就跟他說,我有 在蝦皮開賣場需要綁約提供我商品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5 3-155、159頁),被告如若堅信該公司係從事合法營業項目 ,大可據實以告,當無謊稱為了經營蝦皮賣場,因為供貨商 眾多而需辦理約定轉帳之理。被告顯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 控制帳戶內有涉及詐騙等不明、非法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 定鋌而走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帳戶,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容任大筆 金額進入帳戶,顯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 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 匯款,然依照被告所述之負責工作內容,不過就是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不負責將款項轉出帳戶。基 此,對方命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自是為了將款項匯出,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實難諉為不知。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到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帳一空, 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 ,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無 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 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3 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一開始說每天2000,但後來是有去 設定約定帳號才1次2000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對方說設定成功,每個帳戶可以拿2000元; 我獲得的金額差不多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所獲得 報酬應為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其參與程度非高,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於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起訴部分 2 丙○○ 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各1份 3 甲○○ 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0分許,轉帳130萬元。 112年4月7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9萬96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併辦部分

2024-10-18

TTDM-113-金訴-7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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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伍台斤、鐵壺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9-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易緝 卷第91-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羱、周坤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檢察官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 據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 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 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許家羱之介紹而相識。丁○○為 報復甲○○,竟與周坤政、許家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許家羱,抵 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許家羱、 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 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 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 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許家羱離開現場。嗣前揭 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許家羱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許家羱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 、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TDM-113-易緝-4-202410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 、香蒜起司大丹麥3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佩玲 ,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速偵卷 第18頁、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僧心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香蒜起 司大丹麥3條(價值計新臺幣383元,已發還)得手。嗣該商 店副組長李佩玲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簡-219-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宣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 月24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 由被告於同日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1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被告自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 20日,至113年10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卻遲至 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上 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在 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易-138-20241018-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透 過電話向鄭家柔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解除等語,致鄭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 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6212元至 本案帳戶內(原漏載21時35分許匯入之6212元,業據檢察官 當庭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14日10時4 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玉玫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重複下 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蔡玉玫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0 時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分許止,陸續轉帳、無摺存款2萬99 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家柔、蔡玉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是在000年0 月間因為重要證件和常用的提款卡遺失,我有辦理掛失,本 案帳戶是因為工作所辦,很久沒用,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持有,詐騙集團詐騙鄭家柔、蔡玉玫後,其等陷於錯誤,遂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 、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 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使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則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從而,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 陳稱:我確定的是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都有申請掛失等 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底、3月 間確實有就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資料申請掛失,此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181號函暨 檢附之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789號 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可參(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81-89、139- 143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交易明細,此二帳戶在這段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此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504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1-119、121-12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僅就 常用帳戶辦理掛失,尚屬有憑,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 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基本上沒 有使用;我是為了工作申請,只有領一次薪水,離職後就沒 有使用;我一直到帳戶異常才想起有本案帳戶的卡等語(連 江檢偵緝7卷第20-22頁),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至111年3月 1日之交易紀錄,除110年2月26日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同 日提領,嗣於同年4月6日匯入薪資1550元,分兩次提領後, 其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3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實 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辯稱因本案帳戶甚少使用,直到帳 戶異常才憶及本案帳戶,並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就 本案帳戶辦理掛失,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㈢、政府雖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 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然一般民眾,為求便利,或為避免將 來記憶衰退影響金融卡之使用,對於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 重視,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保管者, 並非少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國中習慣會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小角落,提款密碼6碼,我只寫3碼,只有我自己知 道這3碼的排列方式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2頁),但其 於偵訊中並未說明是否所有帳戶均會如此書寫密碼。而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每一 張都不一樣,我不常用的提款卡上面會貼標籤貼,標籤貼上 面會記載完整的密碼;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寫3碼是之前 辦理中國信託及合庫帳戶的作法,因為這2個銀行我有辦理 網銀,我的網銀密碼跟提款卡密碼是有關的所以我提款卡密 碼只寫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一般生活經驗當無 顯然相違之處,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 之責,未即時發現遺失並立刻掛失、報警,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即時掛失、報案或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即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 幫助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被告將完整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未能即時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 乙節,非背離常情,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 係屬遺失,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金訴-98-20241018-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快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快珠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志賢、干惠藍業於民國113 年10月6 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交易-110-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 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4月即11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侵害 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聲-411-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恬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TDM-113-交訴-1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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