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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瑞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 訴。   事 實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及命其返還其中編號19、22所示物品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遺產分割請求部分定之。準此,系爭遺產於原審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萬4256元, 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9 3萬8085元(計算式:2681萬4256元×1/3=893萬808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147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案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171萬2807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 14 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 15 新光金股票1763股 2萬1420元 16 福懋科股票2000股 7萬2000元 17 板信股票348股 3754元 18 現金(○○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19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165萬元 左開遺產與編號22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6萬4000元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c9 pro) 併入編號19、20計算 總計 2681萬4256元

2025-02-20

TPHV-113-重家上-4-20250220-2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相 對 人 王淑玲 王江秀香 王美雲 王美琪 王美麗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淑貞請求分割遺產 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王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聲請人王淑貞負擔10 分之9,餘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分割遺產第一審裁判費   56,707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二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三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分割遺產裁判費第一、二審合計   152,9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號判決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9,餘由 兩造各負擔7分之1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元【計算式:152,950×1/10×1/7=2,185】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4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埕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第二 審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㈢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㈣再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459萬6,84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重司調12卷第19頁 ※ 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3萬3,900元/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訴1321卷第15頁 ◎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5/100 =459萬6,840元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6,840元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0/100 =306萬4,560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560元 ◎再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明信313萬元本息 →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為據即459萬6,840元

2025-02-19

TPHV-113-上-676-20250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駁回其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重上-50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1329號第二審判決,於114年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未逾法定期間,見本 院卷七第677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3萬4,717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08-上-1329-20250219-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慶海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 1,177元(計算式:1,795,723+883,294+1,470,743+145,451 +587,731+1,542,700+1,915,5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9

TPHV-111-重勞上-49-20250219-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睿詮 相 對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2項有所規定。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 部分勝訴,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0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 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315元,其中64,4 86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詳附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48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26元 111年2月17日審字第2110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2,189元 111年7月21日審電字第2206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7月23日審字第154號收據 共   計   108,940元 聲請人繳納70,315元 相對人繳納38,625元      一、減縮部分(即37,963元)之 (一)第一審訴訟費39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28,126元÷2,737,963元×37,963元=39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42,189元÷2,737,963元×37,963元=585元 二、其餘第一審訴訟費27,736元、第二審訴訟費41,604元,合計69,34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93%即64,486元,餘4,854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0,315元,由相對人負擔64,486元、聲請人負擔5,82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8,625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19

TNDV-114-司聲-20-202502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27號、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離 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事件法 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上訴人反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查 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因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未確定,而查其現年50歲(00 年0月0日生),依112年嘉義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其年齡之平均餘命係34.74年,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算為120萬元(10,000元×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反請求履 行同居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 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7,5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9

TNHV-113-家抗-7-20250219-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虎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美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8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73-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27號、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離 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事件法 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上訴人反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查 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因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未確定,而查其現年50歲(00 年0月0日生),依112年嘉義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其年齡之平均餘命係34.74年,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算為120萬元(10,000元×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反請求履 行同居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 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7,5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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