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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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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麗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22

PCDV-114-司執-135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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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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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家宇 被 告 章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240元自 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17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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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蘇柏宣(原名蘇侯項、蘇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4日結算 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隈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原告所強制執 行者應係被告之延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每月固定提撥之 補助款,因被告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 從中取款,請本院體恤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後,生活仍有所困 難,讓被告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就其欠款事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強制執行者應係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郵局帳戶、 盼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然係屬執行階段、應如何清償債 務之問題,並非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應考量之因素 ,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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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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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竹瀅 被 告 張友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5元,及其中新臺幣56,191元自民國 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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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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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麗霞即黃麗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功華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携、徐功華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功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徐功華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徐功華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 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 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携之 強制執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0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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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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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841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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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 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 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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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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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4882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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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萬242元及利息,然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1

KLDV-114-基簡-10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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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 彭國書 陳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291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月4日邀 同被告彭國書、陳玟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7 年1月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1.47%,違約時為1.72%)加0.575% 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全數清償,應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撥付上開借 款後,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 繳納至113年6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9,29 1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彭國書、陳玟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玟蓁到庭陳述略以:貸款之款項為我的前夫被告彭奕 睿即銨程工程行拿去使用,他是要我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後面他所繳納之貸款我也不知道繳納到何程度,我不清楚他 的還款情形;我同意原告請求,但我目前無能力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 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陳玟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 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 依約清償,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自應負清償責任;彭國 書、陳玟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彭奕睿即 銨程工程行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萬9,29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1

NTDV-113-訴-4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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