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
彭國書
陳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291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月4日邀
同被告彭國書、陳玟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7
年1月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1.47%,違約時為1.72%)加0.575%
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全數清償,應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撥付上開借
款後,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
繳納至113年6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9,29
1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彭國書、陳玟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玟蓁到庭陳述略以:貸款之款項為我的前夫被告彭奕
睿即銨程工程行拿去使用,他是要我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後面他所繳納之貸款我也不知道繳納到何程度,我不清楚他
的還款情形;我同意原告請求,但我目前無能力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
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陳玟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彭國
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
依約清償,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彭奕睿即銨程工程行自應負清償責任;彭國
書、陳玟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彭奕睿即
銨程工程行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萬9,29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NTDV-113-訴-4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