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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羅莞綺即文化新象B棟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翠良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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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劉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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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港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洪偉翔 被 告 方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積30.4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港心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計付管理費 共1,982元(計算式:65×30.49=1,98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停車位每一車位並應按月繳納清潔維護費100元, 被告合計每月應繳納2,082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共12,492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082×6=12,492),迭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大門都開著,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出入,而且 管理室發生火災,管理員都坐在那邊不處理,我認為我不需 要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含地下室車 位清潔費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住家 管理費每坪繳交65元,機車停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10 0元;區分所有權人之各項規定應繳費用,若在規定之繳交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為30.4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82元(計算式:65 元×30.49坪=1,9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 爭大樓有一機車停車位,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每月並應繳納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而被告尚積 欠113年3月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892元(計算式:1,982元×6月=11,892 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計算式:100元×6月=600元), 共12,492元(計算式:11,892元+600元=12,492元)及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怠忽職守,自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 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之管理員未善盡 管理之責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 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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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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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小-1785-202502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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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4-北補-36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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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惠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684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581-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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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芯妤 訴訟代理人 施順河 被 告 吳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9-2025021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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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 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 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 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 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 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 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 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 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 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 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 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 ,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 、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 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 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 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 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 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 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 ,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 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 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 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 ,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 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 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 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 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4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太子紐約57街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銘倉 債 務 人 徐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6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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