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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19-202501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佳恩長照社團法人私立楊梅佳醫住宿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 訴訟代理人 簡安里 田志蕙 江冠嫻 被 告 張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3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3,92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9,52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請求,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57, 322元,加計債權本金819,52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7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9

KSDV-113-補-129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慧珠(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 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 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 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 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 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 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 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 、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 ,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 ,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 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 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 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 、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 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 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原告意見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185元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併予敘明。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附表證3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 400元 與附表證3重複。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9. 112/7/12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0. 112/7/25新北市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50. 113/1/8新北市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 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819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 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 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 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 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 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 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 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 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 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 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 、「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 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 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 ,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 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 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 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 ,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 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前揭狀辯稱「 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 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 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項目 金額(元) 1. 112年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325 5. 112/2/2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150 9. 112/3/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證明書費200元) 200 15. 112/3/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50 17. 112/5/0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8. 112/5/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9. 112/5/2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24. 112/6/2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80 26. 112/6/2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31. 112/7/2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00元) 380 33. 112/7/3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45. 112/11/2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 51. 113/1/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740 57 113/2/2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40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爭執原告下列「附表」所載費用: 附表編號 費用內容 爭執理由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20元 原告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400元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上。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上。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9 112/7/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0.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0. 113/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19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 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 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 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 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 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 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 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 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 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 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 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 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 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 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 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 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 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 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 、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 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 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 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 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 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 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 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 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 、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 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 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 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 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 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 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 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 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 、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 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 =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 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 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 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 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 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 「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 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 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 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 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 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 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 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 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 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 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 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 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 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 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 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 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計算式:+2 ,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 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 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 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 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 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 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 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 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 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 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 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 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 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 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 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 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 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間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325 2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門診 6,185 3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 2,180 4 112年2月21日 亞東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10 5 112年2月2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急診 150 6 112年2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影像醫院科 400 7 112年2月24日 萬德傷殘器材有公司 鐵衣 23,000 8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 看護費用   19,600 9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00 10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看護費用   84,000 12 112年3月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57,600 13 112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14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5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50 1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用   84,000 17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8 112年5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9 112年5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0 112年6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120 21 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80 22 112年6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70 23 112年6月2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80 25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26 112年6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7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28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65 29 112年7月12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營養治療科 260 31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380 32 112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 33 112年7月3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34 112年8月8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35 112年8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500 36 112年8月11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7 112年8月26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8 112年9月12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39 112年10月3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40 112年10月6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1 112年10月9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2 112年10月24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3 112年11月14日 躍獅連鎖藥局 營養品 2,440 44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80 45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50 46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47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0 48 112年12月1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23,040 49 113年1月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60 50 113年1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51 113年1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740 52 113年1月23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130 53 113年1月29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家醫科 180 55 113年2月5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300 57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40 58 113年3月7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30 59 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 60 113年3月8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150 61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80 62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260 63 113年3月19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45 64 113年3月22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65 113年3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460 66 113年4月17日 亞東紀念醫院   300 67 113年4月1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570 68 113年4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420 69 113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19 合計 319,641

2025-01-08

PCEV-113-板簡-2027-202501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戴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無照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訴外人邱讌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讌玲受有左腕挫傷、左 踝挫傷及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莊 洧滕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肩背部及左膝挫傷、腰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邱讌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9元、交通費用335 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34元、賠付莊洧滕醫療費 用8,231元、交通費用330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6 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邱讌玲、莊洧滕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 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不慎碰撞邱讌玲所騎機車,致邱讌玲、莊洧滕分別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邱讌玲、莊洧滕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邱讌玲、莊洧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邱讌玲13,334元、莊洧滕13,3 61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邱讌玲 、莊洧滕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8

CDEV-113-橋小-122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 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 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 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 、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 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 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 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 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 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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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07

SLEV-114-士小-3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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