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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胡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玲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補-98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瑪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按:1 13年11月16日、17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馬金容 基隆一信 信二路分社 林瑪琅 113年1月10日  8萬元 0201211 支票

2024-12-06

KLDV-113-除-41-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隍嶺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9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5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922-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原裕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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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徐紹珉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91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915-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嚴容(原名張嚴梅)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55元, 及自民國8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 )、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惟因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88, 281元(計算式:本金111,555元+利息314,554.41元+違約金558. 63元+違約金61,6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補-967-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44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7-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4

KLDV-113-基小-1713-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方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4

KLDV-113-補-970-20241204-1

基再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3

KLDV-113-基再小-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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