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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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38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短裙壹件、米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服飾店內,徒 手竊取魏敏所有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衣物 (共計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魏敏 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4日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發現陳雨萱後帶返所內,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所示前揭失竊衣物(均 已發還魏敏),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均不構成累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偵卷第4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附表編號2⑷之米色 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復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之財物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雖 聲請宣告沒收編號2⑵之灰色短褲1件,惟此既已發還告訴人 ,故此部分應係檢察官將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誤載為編號2 ⑵灰色短褲1件,逕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數量 1 113年8月2日 4時許 ⑴牛仔短裙1件 ⑵米色短裙1件 ⑶背心2件 ⑷長褲1件 2 113年8月3日 4時16分許 ⑴黑色背心2件 ⑵灰色短褲1件 ⑶灰色短裙1件(未扣案) ⑷米色上衣1件(未扣案)

2025-01-15

TCDM-114-簡-7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梅川 東街1段63號,應予更正)民權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因住 家環境維護等社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48分許,持鐵鎚敲破社區電梯 內鏡子1面、敲毀管理室之木櫃1具,並徒手砸毀社區盆栽2 個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理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民權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祐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鏡子1面、木櫃1具、盆栽2個,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破壞社區住戶共有之設施財產,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社 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CDM-114-簡-7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 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 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 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 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 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 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 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 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7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啓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啓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491號

2025-01-13

TCDM-113-聲-420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1-09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珵 具 保 人 涂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更字第30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立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立群因受刑人黃志珵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查無受 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受刑 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故聲請人據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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