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3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
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全案尚未
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
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古智合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
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HM-113-上訴-4204-20250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