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3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 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全案尚未 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 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古智合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 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204-2025022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分別自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 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本案尚未審判確定。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 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就本院原羈押 理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 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憑,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 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 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 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1日(無114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012-20250221-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僅程於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單純 之收水手,相較於主要籌畫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被 告已懺悔,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的能力,可以出去工作盡快償 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4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堪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 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前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 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仍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 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1

PTDM-114-金訴-1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琳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有高血壓,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 ,並不會逃亡,我不認識和我見面的人,對方「楊師睿」只 是跟我說借一下存摺,我原本不想把存摺交給對方,但怕被 對方毆打,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給銀行,我不 會去幫助壞人,我不知道帳號裡的狀況,為了保障自己,有 聽從銀行經理的建議停止帳號的交易,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 錢,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半分錢,不服原審羈押 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即被告另 案執行出監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 確認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涉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師睿」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及來電顯 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科緝字第1660號發布通緝 ,並於113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 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 (四)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 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固稱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 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 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 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0號、第4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又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譚又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 後,坦承有依指示欲前往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不知情自己做詐欺云云, 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經友人賴曉峰介紹來台工 作等語,但觀諸其所稱之工作僅有依指示收、交款項,卻未 經過任何面試、又於路邊拿取工作機、對所謂公司同仁毫無 所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書又係自行列印、未以真實姓名示 人等各節,均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差異甚遠,難謂其不知所 為涉及不法之詐欺犯罪,復查本案詐欺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 重大。又介紹其來台之友人賴曉峰業已離台,無從傳喚、拘 提到庭應訊,於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 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有事實足認 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目前定居在香港,在臺灣住 旅館沒有固定處所,原先已有「打工」完後即行搭機離開台 灣返回香港之計畫,致現實上台灣之檢警難以追查,是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 收款15萬元,其來台「打工」之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提款, 是依其犯罪計畫,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經審酌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 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前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迄 今答辯並未變更,並參酌卷內證據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 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翻譯,釐清被告與友人賴曉峰來台過 程以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內容真意,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為敗壞臺灣社會治 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字11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 行,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典字第47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 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6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雲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又民法 第122條第2項但書,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首次羈押期間應於114年2月28日屆滿(因114年2月並無29日 之相當日,故以114年2月之末日即28日為期間末日)。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並無變動,然考量本 案業已宣判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乃諭知以新臺幣21萬元交 保且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鎮○○街000號,但被告 覓保無著,則經本院重新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 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希望 可以交保,但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可以降低交保金額或 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50-20250218-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定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 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 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 於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 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於日前判決上訴駁回,衡諸其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2日起再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8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218-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63-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是單親家庭 ,家裡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可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 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且已定同年3月21日宣判,被告雖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及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於現階段倘被告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應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 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8

PTDM-113-金訴緝-2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