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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昌偉 交通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吳億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始以 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億珊(下稱吳億珊)於原審及本院 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受僱於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 ),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西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 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億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 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 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 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吳億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陳志忠既受僱於昌偉公司, 吳億珊依法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 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陳志忠、昌偉公司質疑吳億 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吳億珊傷到骨頭、神 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吳億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 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 外觀影響大。  4、看護費用644,400元。  5、復健費用20,8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7、工作損失1,600,000元:吳億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 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 計算基礎,請求2年。  8、交通費用21,05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可謂相當嚴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函 之記載,吳億珊左腿疤痕實已對外觀上造成嚴重傷害,且 有吳億珊左小腿疤痕照片在卷可按,吳億珊尚未結婚,平 常與同儕外出聚會時,如身上留有疤痕,一定會遭惹異樣 眼光,留下不好印象、觀感,社交活動尚將造成嚴重阻礙 ,況且臺灣夏季溫度常高達30、40度,若為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吳億珊不得不刻意選擇遮蔽衣物,將無法隨心所欲 穿著喜歡衣物,如伴隨一生,將造成吳億珊身心無法抹滅 之傷害。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緊急至 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11 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 月,此僅係成大醫院初步診斷意見,由於吳億珊於成大醫 院治療並不順利,因此又於111年9月14日、112年7月26日 分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意即吳億珊腿部神經傷勢於11 2年7月26日前均處於治療階段,且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3 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 原審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違誤。吳億珊 原擔任教師,除在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稱強恕高中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是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 南高中)任職外,還兼任家庭教師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 系爭傷害無法正常飲食外,還無法獨自行走,需仰賴家人 照護,現肢體又留下疤痕、色素沉澱,還需進行復健治療 ,始終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吳億珊生理及心理實 已造成無比巨大之創傷,然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依吳億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而言,金額確屬過低, 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陳志忠與張國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 %、30%,張國豪是吳億珊的使用人,吳億珊過失比例亦為 30%等語。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億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 萬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負擔。 (五)上訴答辯聲明:    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吳億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 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昌偉公司不同意吳億珊於義大醫院 之自費材料費用,另鋼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 醫療美容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 ,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吳億珊是否一直有家教、 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醫療費 用260,339元、義大醫院神經手術費用47,204元、預為請 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看護費470,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36,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 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三)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吳億珊雖左腿自膝蓋 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左小腿至腳踝處已有蟹足腫情形 ,惟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 疑,況尚可以長褲或鞋襪加以遮蔽,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淡化,是認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應無必要 。 (四)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依成大醫院 111年6月22日函記載,吳億珊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 照護6個月,則吳億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 (共183日)無法工作;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吳億珊自111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及休養,是自11 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5日),因入院而無法 工作;又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 7月26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共93日),因手術休養而無法工作,綜上 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再者吳億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在學校擔任老師,尚待釐 清,是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281日之工作損失為236,5 08元(計算式:25,250元÷30×281=236,508元)。又吳億 珊是否有擔任家教老師,任教之日數,均有釐清必要,否 認吳億珊受有不能為家教老師之工作損失24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審酌吳 億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 等情,原審判決逾1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 (六)吳億珊飲酒後乘坐機車且係側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審酌,是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 %外,亦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5%等語。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逾853,624 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億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億珊負擔。 (八)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吳億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2,079, 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吳億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昌偉公司、陳志忠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及諭知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負擔45% ,餘由吳億珊負擔。昌偉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 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 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及 吳億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前所示,陳志忠因而為視同上訴人;吳億珊僅就其原審敗 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 前所示,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兩造上開上訴及附帶上 訴不服之範圍,即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之 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 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與吳億珊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其餘未經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 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國豪 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吳億珊人車倒地,吳億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對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三)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 (四)陳志忠、昌偉公司不爭執吳億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 額或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元、奇美醫 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 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 釘手術44,123元)。吳億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 0,204元。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4、復健費用20,800元。  5、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6、交通費用21,050元。  7、看護費用470,400元。 (五)吳億珊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 0元計算。 (六)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 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 200元。 (七)吳億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719元。 五、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一)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 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 ,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7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吳億珊及陳志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 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吳億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認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億珊醫療費用260, 339元、義大醫院進行神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0,204元、 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 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78,501元。吳億珊 就系爭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志忠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扣除陳億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後 ,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億珊2,079,232元 ,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之。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原 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給付腿部除 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 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應予廢 棄並駁回吳億珊之起訴云云;又吳億珊提起附帶上訴,雖 以前開情詞,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 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1、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 ,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腿部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 容治療乙節,業據吳億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1頁);參以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於111年2 月3日在成大醫院手術時,需將其左腳足踝至小腿下半部 切開進行手術,之後吳億珊之左腳小腿下半部、足踝即留 下大片疤痕,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左膝蓋 及小腿上半部亦都遺留長條疤痕乙節,亦有吳億珊提出成 大醫院手術記錄單1件、腳部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7頁、 第4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吳億珊的左腿確有進 行美容除疤治療之必要。又原審就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腿部傷害於112年7月18日門診時,其腿部肥厚性疤痕、 黑色素沉澱之面積?應進行何種醫美手術?自費費用若干 ?等情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經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 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二、病人吳 億珊於112年7月1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時,無拍攝傷口 照片,…。依當日病歷記載,其四肢多處疤痕:左脛前兩 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 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 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 ×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 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 。三、其應接受的醫美手術及費用為:針對色素沉著或淡 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每1平方公分1,000元,約需自費18 7,000元;疤痕修復,每1公分4,000元,合計自費金額約1 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吳億珊治療 上開腿部疤痕費用共需365,000元(187,000元+178,000元 =365,000元),核屬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醫 療上必要支出。陳志忠、昌偉公司雖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辯稱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 手術,並非無疑,且可以長褲或鞋襪遮蔽或因時間經過淡 化云云。惟吳億珊若非因陳志忠之過失遭遇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左腿本無上開疤痕,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吳億珊自得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賠償上開 腿部疤痕治療費用以回復原狀。況吳億珊為00年0月生, 未婚,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吳億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吳億珊為年輕未 婚女性,對自身外表必然重視,則其腿部受有上開疤痕, 除影響其身體外觀外,必定會對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及影 響,確有進行醫學美容除疤治療以維護其身體及心理上健 全之必要,因此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 將來需要支出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365,000元,自屬有 據,陳志忠、昌偉公司以上開抗辯理由,否認此筆美容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803,618元:    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損失僅236,508元 ,原審判命超過此數額即803,618元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  ⑴、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 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 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後續因其 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 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需進行臨時固定義 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 ,有吳億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拇舢號牙醫診所治療 計畫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49頁),又經原審就「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 傷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正常情形 下,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 函詢最後為吳億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11 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病人吳億 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分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7月2 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於本院就醫之臨床判斷及 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 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 情形,方行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 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自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 吳億珊皆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632日。陳志忠、昌偉公司雖以前述二、(四)所述 理由,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云云,惟依義 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日 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其接受神經重建後仍須持續門診追 蹤3至5年,始能視其復健、恢復情形去評估須休養多久始 能回復工作,因此吳億珊至少有632日不能工作,陳志忠 、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僅281日不能工作云云,未慮及吳 億珊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等 因素,自無可採。  ⑵、又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在強恕高中擔任公民教師,並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1月20日止,在開南高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兼任教師,有 強恕高中113年4月30日峰恕人字第1121120810號函檢送之 吳億珊教師聘約書2件、開南高中113年5月8日北私開人字 第11312010800號函檢送之兼任教師聘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7頁、第179頁) ,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在強恕高中、開南 高中擔任教師。又吳億珊於111年度自強恕高中、開南高 中領取薪資所得共4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億珊所 得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吳億珊在 111年所得41,200元,應為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 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之薪資。而吳億珊係於111年2 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 日止,共632日不能工作,則上開薪資額總額應為吳億珊 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月份之薪資,以此計算吳 億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害應屬最貼近其當時收入 之狀況,依此計算,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 應為494,400元(計算式:41,200元×12月=494,400元), 原審以吳億珊110年度薪資所得457,940元計算其632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出共792,926元,既低於前述吳億珊1 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494,400元之基準,乃有利於 陳志忠、昌偉公司,自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 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抗辯 其未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之家長邱勤雅出具聲明書表明: 其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聘請吳億珊擔任其子女之 家庭教師,負責教授國文及社會各科之課程,每週上課3 次,1次2小時,每小時1,200元,因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 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家庭教師,其確有聘請吳億珊擔 任家庭教師乙節,有吳億珊提出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證人邱琴雅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具結 證稱:上開聲明書是我寫的,內容確實。我聘請吳億珊擔 任我女兒的家教,每週上課3天,1天上2小時,1週給吳億 珊7,200元,寒暑假時會繼續上課,上課時數我可能會增 加,要看時間。吳億珊發生車禍之後,我另外找家教老師 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另有家 教工作,每週上課3次,每次2,400元,每週收入7,200元 。又依邱勤雅之聲明書,可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至111 年9月30日止,原審依此計算吳億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41日,換算應可上課 103堂,每次2,400元,因此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 元,同屬適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受有此部分 家教收入之損害,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陳,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7 92,926元、247,200元,合計1,040,126元。陳志忠、昌偉 公司抗辯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且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害,因此吳 億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36,508元,原審判命逾此部分 即803,618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廢棄云云,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吳億珊受系爭傷害後,先於成大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 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 術,復於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 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 針,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 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 ,方行評估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後續並進行移 除鋼釘手術。又吳億珊經治療後其四肢仍有多處疤痕:左 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 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 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 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 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 ion),後續應接受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之雷射治療及 疤痕修復,且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 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 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 後續亦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 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成大醫院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949號函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 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吳億珊手術時照片 及原審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吳億 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吳億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 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吳億珊為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 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財 產,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457,940 元,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陳 志忠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司機,名下無財產,於11 0年度所得5,280元、111年度有所得8,280元,經濟狀況勉 持,業據吳億珊及陳志忠於本院或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 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有吳億珊民事陳報狀、原審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億珊、陳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4件、吳億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第43頁、第87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吳億珊、陳志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億 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吳億珊請求之金額及陳志忠迄未與吳億 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吳億珊請求陳志忠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審認吳億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適當,吳億珊附帶上訴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陳志忠、昌偉公司 上訴抗辯吳億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均無可 採。  4、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吳億珊30%、陳志忠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 ,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依刑案警詢中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 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 6至7公尺,旋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陳 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 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第5頁),堪認兩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陳志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均有違反交通規 則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經刑案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 見刑案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吳億珊及陳志忠、昌偉 公司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42頁)。 陳志忠、昌偉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係側坐, 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5% 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張國豪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跟陳 志忠發生車禍,當時吳億珊是正常跨坐在機車上,我要送 吳億珊回家,我們是到安平的朋友家聚餐,我們只是剛見 面的朋友,發生車禍前,吳億珊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 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 頁),可知證人張國豪與吳億珊只是剛見面的朋友,其間 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必要,張國豪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 吳億珊並非側坐於機車後座,陳志忠、昌偉公司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張國豪、陳志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因認陳志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 於張國豪,應由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吳億珊因其使用人張國豪之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原審認定陳志忠及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 億珊應再負擔5%,共35%之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偉公司、 陳志忠連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 億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均無不合。陳志忠及昌偉公司就其敗訴之腿部除疤美容費 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吳億珊就其敗訴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及吳億珊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DV-113-簡上-4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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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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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民國87年5月7日 向遠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雄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並於9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溫馨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下稱甲契約)。101年6月24日又向遠雄人壽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守護久久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下稱乙契約)、108年9月30日更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真安心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 丙契約)。直至109年2月3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丁契約)。原告後因○○○○○○疾患, 自110年10月14日起前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科定期接受門診與藥物治療。嗣為有利其對原 告之完整評估與治療,或因○○病情發作與治療所需,經義大 醫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請求內容依據欄所示之日期 住院診療四次,並檢送診斷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甲、乙、 丙、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金,被 告本應分別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理賠如附表原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均拒絕理賠。又原告於被告111 年9月19日函知拒絕賠付第一次住院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後, 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 中心)就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之相關爭議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認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19,891元中給付3 25,919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四 次住院均不具備住院必要性,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定義 ,原告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被告須給付保險金,原 告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之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 、17日及14日,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66,065元、164,369元、 138,3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5月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於9 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另於10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乙契約,於108年9月30日向被 告投保丙契約,109年2月3日又向被告投保丁契約,並均獲 被告同意承保。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4月6日發生本件第一次保險事故,111 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發生本件第二次保險事故,111年8 月1 2日至9月8日發生本件第三次保險事故,112年3月3日至3 月 30日發生本件第四次保險事故。  ㈢針對第一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25,919 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㈣針對第二、三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30,4 3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㈤針對第四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38,376 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保險事 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51至292頁、第359頁、 第365至370頁、第385至40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然 查:  ⒈依甲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乙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丙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 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丁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⒉原告針對第一次住院(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已送 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依據資料以及諮詢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被告對原告該次住院以給付30日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為合理,故該中心112年2月10日第51次會議決 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325,919元 ,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該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691號評議書可參 (見本院審保險卷第372至378頁),其餘第二次至第四次住 院,則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原告於義大醫 院第二次住院(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第三次住 院(111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8日)、第四次住院(112年3 月3日至112年3月30日),鑑定人依照入院病歷主訴與現在 病史紀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有其必要性。 住院期間之治療狀況,因為過長的適應治療,且○○○藥物種 類維持不變,部分住院期間的治療可以以非全日住院方式進 行,因此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實際住院日數29日、27日 、27日中,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17日、14日等語,有 高醫113年9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907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佐以原告針對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不爭執上開評議書主文之內容,針對第二、三 、四次住院之必要住院日數,亦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準, 且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亦同意上開評議書之內容及高醫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4 頁、第118頁),而本院審核上開評議書及高醫鑑定報告, 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評議書之認定及高醫鑑定報告 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定原告於第一至四 次合理之住院期間應分別為30日、17日、17日、14日。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住院行為,縱原告實際上有住院之行為,然 因無住院之必要,仍非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⒊而關於依系爭契約以上開合理住院期間為計算基礎,被告對 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及利率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 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4,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依據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發生第一次保險事故。 518,141元 325,919元 111年6月4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①111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 ②1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發生第三次保險事故。 534,434元 330,434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 1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發生第四次保險事故。 257,376元 138,376元 112年5月5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判准金額合計:794,729元

2024-12-24

CTDV-112-保險-12-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底癲癇 發作後,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現雖略為甦醒,但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癲癇發作後致失語、失能,且四肢癱瘓、僵硬 並終日臥床,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4

KSYV-113-監宣-990-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黃育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胡哲綸 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1、95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無照駕駛,造 成告訴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加重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 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 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且案發後均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確 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本件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轉彎,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 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 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 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並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告 訴人之癲癇無發作,病況穩定,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至於輕 度失智狀況則無改善,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即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 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76-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前某時 ,因手部骨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留置於骨科702 C號病房。被告於同日9時許,明知告訴人陳盈庭為義大醫院 護理師,於告訴人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竟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 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被訴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其中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3

CTDM-113-審易-1132-2024122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左 後方,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NHY-6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煌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 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已看見並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謝 蕙伃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駛來,卻疏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 施,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 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 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 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此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李煌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謝蕙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煌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交簡-2083-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親-1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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