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萬君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第1479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並閱覽、抄錄卷內文書,爰聲請閱卷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58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趙萬君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拋棄繼承人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 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86-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王O連(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0月28日死亡)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王O連之侄子, 收養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因未結婚無子嗣,為在百年後有子 嗣為其送終,遂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兩岸開放探親後,養 父得知大陸尚有子女,便回大陸地區定居,養父於民國90年 10月28日在大陸死亡,並未留有遺產,聲請人欲認祖歸宗、 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爰請 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遺 產,且本家生母、兄弟姊妹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 請人及生母游阿玉、胞弟王舉發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 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養聲-109-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閎勝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6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拋棄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 、放款明細影本等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閎勝之債權人, 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 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 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 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 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97-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 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係收養人甲○○配 偶丁○○之成年子,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 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 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 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 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目前有工作,並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可 相互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是 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10-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鄭王宥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鄭王宥怜雖主張為被繼承人鄭朝文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 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年11月2 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鄭朝文之繼承權(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案受理,並另為准予備查)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屬實,則聲請人本件係重複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繼-316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 成年子女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廖旭華、生母 黃月惠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乙○○所收養,茲因養父 乙○○已於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 必要,且養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辦理,今聲請人欲 認祖歸宗、回復本家姓氏並照顧生母,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存 款,惟已全數用來辦理養父喪葬等事宜,且本家生母己○○、 胞姊戊○○、丁○○、丙○○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請人 及戊○○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提 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同意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5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訂立收 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 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無不妥,收養人經 濟、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 附關係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4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乙○○之生 母戊○○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被 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生 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6月2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丁○○收養丙○○、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 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 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 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甲○○自112年在法 院成立調解後,都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每 月各新臺幣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亦未給付,有本院113年11 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44號案卷查明無誤。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再參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經濟、 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 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 詢甲○○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 母就改定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等成立調解後,未曾探視被收 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甚 難期能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形,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5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