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乙○○之生
母戊○○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被
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生
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6月2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丁○○收養丙○○、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
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
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
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甲○○自112年在法
院成立調解後,都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每
月各新臺幣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亦未給付,有本院113年11
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44號案卷查明無誤。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再參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經濟、
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
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
詢甲○○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
母就改定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等成立調解後,未曾探視被收
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甚
難期能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形,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養聲-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