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1-23

PTDM-114-簡-104-20250123-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孫耀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重附民上-1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碧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參 與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戎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第 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因陳秀碧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 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 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 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 陳秀碧明知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 自己及小品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 品公司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瑟公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 司)、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 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 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 )52,604元之所得(詳附表一),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嗣 於110年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小品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鑫公司訴由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針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3、5、6及 24等文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 字第804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3頁 、第45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 】第439至46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含上開證物,且檢察官 、被告陳秀碧及其辯護人未對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證據能力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碧固不否認其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 躍鑫公司,負責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 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 月9日成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當時小品公司只有被告配偶及2名員工,當時覺得公 司人力太少,所以被告使用「陳美琪」的名字;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 公司無法配合所需工期期限或雷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 常管道詢價找尋加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非被告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躍鑫公司之利益 之意圖而惡意搶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 108年5月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司、亞瑟公 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提供更低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 ,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 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 有如附表一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秀碧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 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 ;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戎成及告訴人之 代表人李蓮芳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47至267頁、第289至2 92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 31至1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名義代表小品 公司對外聯繫:查證人即產晶公司課長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在與小品公司交易前去過小品公司,小品公 司與我接觸的是陳美琪及羅戎成,陳美琪就是被告,當時羅 戎成及陳美琪有都給我名片、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互核與被告配偶羅戎成於偵查中供稱:陳美琪就是 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做告訴人業務時也會使用陳美琪這個名字的電子郵件 回覆資料給我,所以我知道陳美琪是陳秀碧的另一個名字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0頁、他字卷四第131至132頁), 且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提供小品公司陳美琪寄送之電 子郵件所記載陳美琪聯絡電話號碼,與被告為躍鑫公司向享 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他 字卷二第181頁、他字卷一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任職 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品公司對外聯 繫。  ㈢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 、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 因此獲有利益,致躍鑫公司受損害:  ⒈關於中青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中青公司採購人員莊麗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於中青公司任職28年了,負責採購業務,先前與躍鑫公 司有IC捲帶真空包裝之業務往來,因為躍鑫公司的被告就1 張工單說交期需要很久,所以我就另尋供應商處理,找了很 久找不到才回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去找小品公司試試 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77頁是小品公司提供的 報價單,在這之後有陸續向小品公司下單,沒有再和躍鑫公 司交易;一開始與小品公司聯繫的對象是「陳美琪」(即被 告),都是用EMAIL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互核與莊麗錦於警詢時陳稱:中青公司於108年5月2日出具 之委外加工訂單係向委由小品公司進行,是與小品公司之「 陳美琪」接洽,自108年5月後就沒向躍鑫公司下單了等語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9頁)。  ⑵是以,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先向中青公司轉介至小品公 司承做IC捲帶加工業務,更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 與中青公司聯繫等節,足堪認定。    ⒉關於亞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 4年起任職於亞瑟公司,擔任生產企劃部經理,很久之前有 與躍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曾由我聯繫;小品公司曾有一位陳 美琪來亞瑟公司拜訪過,是我同事接待她,當初是我同事把 資訊PASS進來,我看完報價覺得沒問題才去做的;我是與他 字卷二第177頁的EMAIL郵件上的陳美琪業務經理以EMAIL聯 繫,這個信件是我從電腦裡找出來,從我的EMAIL信箱列印 下來的,該EMAIL郵件附件的小品科技代工服務簡介,就是 簡介小品公司的服務有哪些項目;我和小品公司聯絡就是如 同EMAIL信箱及報價單,主要都是以郵件往來為主,他字卷 二第181頁的估價單就是我儲存在電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4頁)。互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亞瑟 公司從108年12月左右開始向小品公司下單,委託加工項目 為捲帶包裝及雷射蓋印,是與電子郵件上的被告接洽,通常 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一致(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 號卷第195至197頁),並與EMAIL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77至191頁)。  ⑵細觀上開被告以「陳美琪」名義寄予亞瑟公司之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日期在108年6月至10月間,即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 司期間,且因被告之聯繫,亞瑟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 小品公司承作,並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4,364元存入小品公 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聲扣1卷【下稱聲扣卷】第65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14,364元之所得,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⒊關於產晶公司部分:  ⑴證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從產 晶公司離職前,在產晶公司任職將近5年;因為任職於躍鑫 公司的被告陳秀碧只有詢問我需求數量,沒有報價,並向我 推薦小品公司,小品公司才寄郵件提供材料價格,所以只能 委由小品公司幫產晶公司製作小的IC捲帶;他字卷二第202 至230頁的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進貨憑單是我與小品公司 交易往來的電子郵件,以及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採購的記錄 ;印象中是躍鑫公司的人推薦小品公司,我有去過小品公司 幾次,按照產晶公司當時的狀況,第一次會先去做瞭解、做 一個簡單的廠商稽核,問可否做我們要的東西,之後再回公 司討論要不要給他們做,當時接洽的就是自稱陳美琪的被告 及羅戎成,之後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聯繫對象就是被告及羅 戎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互核與其警詢陳稱:我與 小品公司的「陳美琪」聯繫,由被告負責報價、羅戎成取獲 送貨;產晶公司從108年7月開始與小品公司有第一筆交易, 是任職躍鑫公司的被告轉介,當時我以電子郵件詢問躍鑫公 司的被告,被告沒有向我報價,小品公司的羅戎成發電子郵 件給我,說是被告轉介,因為小品公司有報價,所以就買了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3至197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採 購憑單、進貨憑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202至230頁), 且被告與產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有證人顏清輝訪價 及被告詢問需求數量之內容,確如證人顏清輝證稱被告並未 提供報價一節一致。  ⑵是於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成立第一筆訂單之108年7月時,即 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被告即代表小品公司接待任職 於產晶公司之顏清輝,並在受理產晶公司詢價時,未提供報 價,更介紹由小品公司承接,小品公司因而與產晶公司締結 防靜電袋及粉紅泡棉條之採購契約,產晶公司乃於108年7月 22日匯款4,400元存入小品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聲扣卷第63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金額欄所示4,400元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⒋關於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天方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更名成凱柏實業後,現在又更名為天方能源,我一 直在這家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天方公司與躍鑫公司有業務 往來,主要是幫我們做IC捲帶包裝;天方公司一開始是跟躍 鑫公司配合,後來躍鑫公司的小姐就跟我們講說可以找小品 公司,後來因為價格上面可以,品質也OK,客人也沒有反應 什麼,所以我們就跟小品公司下單了;小品公司的報價單是 1位陳小姐,負責人是羅戎成;他字卷二第243至264頁的文 件是凱柏公司(即更名前之天方公司)下單給躍鑫公司,躍 鑫公司的被告說沒辦法做,所以由躍鑫公司轉過來,我單純 信任躍鑫公司,就轉過來找小品公司,其中第249頁的委工 單是我將供應商躍鑫公司劃掉旁邊註記「改小品科技」,當 時向小品公司下單都是捲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55頁)。互核與證人吳芝祺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天方公司委 任小品公司加工IC捲帶包裝,跟我發電子郵件接洽的都署名 「陳美琪」;天方公司原先是向躍鑫公司下單,但108年5月 將委工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躍鑫公司,躍鑫公司的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躍鑫公司沒有料帶,介紹小品公司給我們做代工, 108年5月天方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後,就未向躍鑫公司下單 了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233至237頁),且與電子郵件、 委工單、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記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 第239至260頁)。  ⑵故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之108年5月間,即以「陳美琪」 之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公司)聯 繫並報價,天方公司乃將IC捲帶加工項目委由小品公司承接 ,其中被告分別在108年5月3日、8月13日、9月9日、12月4 日及109年1月8日、3月26日代表小品公司接收天方公司之委 工單,天方公司亦分別於小品公司出貨日之108年5月15日、 9月10日、12月16日及109年1月15日、4月14日、3月26日簽 立稅後總計4,912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 元之發票,天方公司再分別於108年6月13日、8月29日、9月 30日及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7日、4月29日轉帳4,902元 、4,949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元至小品 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上開委工單、發票及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他字 卷二第249至260頁、聲扣卷第63至66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33,840元 之所得【計算式:4902+4949+4968+4843+4189+9989=33,840 】,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 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所需 工期期限或鐳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常管道詢價找尋加 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躍鑫公司並沒有承 接小量訂單及做雷刻之項目等節。然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中 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委 工捲帶包裝項目,均係被告在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介紹,或被 告以「陳美琪」名義聯繫接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 蓮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躍鑫公司沒有做雷刻,但有配合 之廠商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第132頁), 故縱躍鑫公司本身未做雷刻,但接受客戶訂單後仍可透過配 合廠商提供有需求之客戶雷刻加工,藉此賺取中間報酬,並 無因此即拒絕訂單或將客戶轉介予競爭對手之理。復參躍鑫 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接單如金額99元至25, 594元不等之小額訂單,並提供雷刻之加工項目,有躍鑫公 司交易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出貨檢驗報告及委工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45頁),亦徵前揭證人李蓮芳所述應 屬可信。故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於被 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捲帶包裝項目。確 係因被告託詞拒絕客戶訂單並提供競爭公司即小品公司資訊 所致,並非與被告行為無關,更非基於訂單數量或雷刻之加 工項目轉向委工小品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卻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 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捲帶包裝項目,已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且使躍鑫公司受有52,640元之財產上損失: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 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 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 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包含有IC捲帶包裝及代工、I C電鍍流程還原等IC包裝之加工包裝業務,有躍鑫公司服務 項目網路簡介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於 109年3月27日前之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使未與躍鑫公司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仍明知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為IC包裝加 工業務,應在接收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詢價或委工請求時負忠誠義務,積極照料躍鑫公司IC包裝 加工之服務項目,卻消極未予報價或主動表示躍鑫公司無法 配合,更於上開期間即代表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 、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與躍 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相同之捲帶包裝,顯然在為躍鑫公司處 理事務時,違背照料躍鑫公司經營應盡之忠誠義務,且小品 公司因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卻為之聯繫接洽,致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 IC包裝業務,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52,604元之利益【 計算式:14,364+4,400+33,840=52,604】,躍鑫公司則因此 受有喪失上開營業收入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相同之財產上 損害。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任職躍鑫公司之108年5月至109年3月 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違背對於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並代 表小品公司分別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聯繫,致其等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IC包裝業務,小品公 司因此獲有營業利益並使躍鑫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小品公司與中青 公司聯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小品公司已因此獲有利益而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而屬未遂,惟此部分屬前揭接續行為之 一部,僅論以背信既遂為已足,不另論未遂,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斯時任職於躍鑫公司,卻於接收中青公司、亞 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時消極未報價或為 躍鑫公司表示不能配合工期,更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之聯繫,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小品公司委以與躍鑫公司相同之加工業務,致使小 品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躍鑫公司則受有相同 金額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品公司因而所獲利益、躍鑫公司所受 損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躍鑫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 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 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 條之26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仍指出第三人小品 公司因被告犯罪而獲有總計52,604元之利益,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小品公 司。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 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 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查小品公司雖具狀表示:小品公司與附表 一交易公司欄所示之公司所成立之各項交易,均為正常販售 行為,並非違法;且縱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並未釋明 小品公司獲利數額及事證,亦與被告背信行為無必然關聯, 對小品公司獲利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確致小品公司獲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俱如前述,此部分利益核屬其因被 告為小品公司實行不法行為而取得,非無刑法上重要性,既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公司擔 任業務副理,明知依其與躍鑫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 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 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 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 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 之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微公司)、旺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祥達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 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詳附 表),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戎成、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中青公司委外加工訂單、EMAIL 電子郵件、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與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業務 、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 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捲帶之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亦未以「 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亞瑟公司及祥 達公司聯繫,提供報價而使該等公司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做,小品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洩漏工商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違反對躍 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 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轉向小品公司下單, 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之確信 心證。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固有關於洩漏業務上或技術 上之機密之記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應保 守之業務上、技術上機密為何,實難遽認本案被告有明知為 業務上或技術上之秘密仍洩漏之。且羅戎成雖為被告之配偶 ,然參酌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中關於價格、規格之內容, 均係署名「陳美琪」之被告所製作、寄發,公訴意旨亦未明 確指出被告係將何等業務上或技術上應秘密之內容以何種方 式洩漏予羅戎成、小品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以洩漏工商秘密 罪相繩。  ㈡又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雖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然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 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如何因被告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 務,致使其等轉向小品公司委工並匯予款項;亦無旺玖公司 轉向小品公司下單,使小品公司獲有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損 害之證據。至於亞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日期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被告則已於109年3月27日自躍鑫 公司離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 間違反忠誠義務所生訂單。是以,本件亦無足認定被告有違 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 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向小品公司下 單,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洩漏工商秘密及對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 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構成背信犯行之確信心 證,惟關於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於宏海 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期間)部分構成背信部分,則因與前開背信犯行合為包 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亞瑟公司 109.02.10 14,364 2 天方公司 108.06.13 4,902 108.08.29 4,949 108.09.30 4,968 109.01.31 4,843 109.02.27 4,189 109.04.29 9,989 3 產晶公司 108.07.22 4,400 總計52,604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宏海微公司 108.09.05 11,750 2 亞瑟公司 109.04.10 525 109.05.11 16,187 109.06.10 96,990 109.07.10 226,800 109.08.10 62,893 109.10.12 28,022 109.11.10 4,200 3 祥達公司 108.08.30 16,203 108.10.01 5,535 109.01.15 8,790 109.04.30 3,978 109.08.31 18,269 109.09.30 20,735

2025-01-22

TPDM-113-智易-34-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 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 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 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 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 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 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 ,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 ,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 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 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 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 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 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 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 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 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 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 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 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 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 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 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 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 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 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 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 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 ,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 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 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 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 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 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 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 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 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 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 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 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 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 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 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 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 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5-01-21

ILDM-113-易-60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 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 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 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 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 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 ,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 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 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 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 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 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 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 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 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 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 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 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 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 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 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 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 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 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 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 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 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 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 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 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 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 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 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 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 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 、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 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 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 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 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 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 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 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 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 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 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 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 ,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 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 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 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 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 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 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 ),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 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 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 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 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 。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 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316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 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 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 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 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 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 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 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 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 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 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 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 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 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 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 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 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 ,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 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 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 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 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 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 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 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 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 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 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 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 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 :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 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 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 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 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 、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 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 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 、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 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21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 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 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 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 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 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 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 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 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 ,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 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 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 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 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 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 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 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 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 ○○、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 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 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 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 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 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 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 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 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 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 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 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 ,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 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 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 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 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 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 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 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 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 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 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 ,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 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 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 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 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 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 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 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 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 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 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 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 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 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 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 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 ,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 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 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 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 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 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 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 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 ,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 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 ,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 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 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 ,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 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 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 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 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 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 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 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 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 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 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 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 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 ,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 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 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 ,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 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 「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 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 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32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