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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 人高瑞穗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蘇勝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 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 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 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 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 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 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0-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 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 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 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 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 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 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 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 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 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 -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 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 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 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 ,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 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 ,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 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 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 :「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 ,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 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 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 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3-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王金連 訴訟代理人 李少瓊 卓桂湘 沈燕 被 告 諸承明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複 代理 人 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09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未依行車標誌提 前離開停止線衝出,適撞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B車)而倒地受傷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並因此事故身心痛苦 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系爭B車維修費37,440元及 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研判係原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 肇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認定與 系爭事故相關,且系爭事故發生迄至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 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 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衝 出致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及系爭B車受損云云 ,雖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2 年,是否係因此次事故受傷所致,已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診治療之病因為何,是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支出該項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即與此次車禍有關。又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 載「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腳 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61頁),有上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另案 關於被告投保系爭A車車體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 告向原告求償事件,亦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判決 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 燈,而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肇事路段欲穿越道路,致與 被告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有另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9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慢車駕駛人不依號 誌指示之過失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採 信。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其所述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 線之不法過失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衝出致其人車倒 地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 ㈢、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依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記載「B(即原告腳踏車):左側車身 撞損、手腳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遲至113年5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 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已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9

TPEV-113-北小-3331-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狀況,在本案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 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許王占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因此致許王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許王占委由許志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5-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往奇 立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靠右直行行駛,適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即兒童 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在 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 雙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鄭○○、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42-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2024-11-29

CCEV-113-潮簡-66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克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 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 A1A3185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小客車停滯,故原 告欲超車,然而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隨即煞停, 乃是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路權者為考量公共安全而緊急 避難。原告乃順行後超車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非 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不確定(或有)發生事故離開現場 ,並無觸犯法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有行政疏失。 (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其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乘載其女兒,是陳怡君所騎乘之車輛為改裝車輛,且 附載幼童亦不符合多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卻對其無相關懲 處,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二)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A車腳踏自行 車(原告):「1.行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 。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B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1.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 行駛)。2.定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為 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沿永 康街31巷東向西行駛至永康街口右轉時,適A車沿永康街 北向南行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112年12月29日14時46分0 秒),B車見狀煞車後摔車倒地而肇事,兩造現場談話內容 不詳,A車位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離開(112年12月29日14時5 1分43秒)。據此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永康街 南向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過程未見順向車道有特殊或 緊急狀況,亦非超車行為。是兩造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而 肇事,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舉發。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 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700元,未牴 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 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 法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26條 第3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 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20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1至39、49、6 9至75、79至101、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監視錄影之截 圖,共有4張,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3/12/29-14:45;5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2 個車道中間,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且該車身逾一半超 過停止線,左側車道地面畫設速限數字呈現倒立;照片編 號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7,可見原告 行駛於左側車道(即逆向方向);照片編號3: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14:45:58,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 車道,且接近交岔路口處;照片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為2 023/12/29-14:46:00,可見原告逆向於交叉路口處,而 其前方有車輛倒地。」等情。是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 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 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原 告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 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 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車輛停滯於車道,故 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料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 出云云。惟查,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 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 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 、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原告理應停等前方車 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 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 車,然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只見原告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且持續往左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推論應屬於欲左 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稱與其發生 系爭事故之陳怡君亦有多項違規之處云云,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原告執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 無據。 (六)至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 月2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 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 決:700元」逕行裁決,核以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8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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