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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育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小寶」 、「李宗瑞」、「THREADS」、「趙威舜」等人及陳盈楹(本 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雙方約定其薪資為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杜育任、陳盈楹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誼靜」與黃永 發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請黃永發下載 「達宇」手機應用程式加以操作,並要求黃永發依照指示面 交投資款項,黃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面交5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復由杜 育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 ,向該車手收取黃永發所交付之50萬元(另有32萬元無從認 定係詐欺贓款),再於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 陳盈楹,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騙所得之去向,然員警業已於現場埋伏,並將杜育任、陳盈 楹逮捕而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杜育任之Iphone11 Pr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育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8、63至68、241至244 、305至312頁、金訴卷第37至39、163至164、176至17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2、73至86、87至90 、245至248、309至312頁、金訴卷第27至30、78至81、92至 96頁)、證人林東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永發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100、309至312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楹、杜 育任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黃永發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105至109、113至117 、121至125、137至145、147至165、169至181、147、183至 197、199至209、211至215頁)在卷可稽(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中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 格,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尚未取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不詳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 ,再交給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盈楹,同案被告陳盈楹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係為使告訴人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顯係為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 件,被告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惟被告 交付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給同案被告陳盈楹收取時即遭 員警查獲,而未實際發生款項隱匿之結果,故其一般洗錢行 為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雖有未 洽,惟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認一 般洗錢既遂間,僅為行為態樣之分,自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盈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17至18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 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被抓所以尚未向「趙威舜」取得本案報酬5000 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 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款項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參 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第一層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能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爺爺、奶奶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金訴卷第17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告訴人雖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 前,業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遭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有使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38頁),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 到5000元報酬,薪水是趙威舜要拿給我的,但我被抓了所以 沒有辦法找他拿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本件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領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向車手收取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交付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 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盈楹 ,同案被告陳盈楹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即遭警 查獲,上開款項亦已扣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 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2128-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9 、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8萬元,由 具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 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君豪所陳地址 ,通知應於113年7月15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除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 ,經郵政機關查無此人遭信件退回,惟具保人偵查中所陳地 址與戶籍地相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還拘 票、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1724-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11月2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應更正為「112年10 月3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 月1日10時17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1時0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日9時50分」,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方 式及金額欄「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應更正為「由被害人 配偶王馨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瑄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3年4月、3年6月、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每日薪水2,50 0元計算,給了我7,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500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393卷第3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鍾子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鍾子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點,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 祈焱(下稱錢淂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子瑄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錢淂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子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上開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惟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出貨,當時約定提供1 個帳戶之日薪為2500元,對方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 1日共收到7500元報酬,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將7500元轉帳 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云 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供 參;另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 、黃祈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依截 圖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提及工作內容,被告亦 自承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在飲 料店工作之時薪176元,而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當時工作,對方竟 允諾被告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與「潘美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應已看出對方所稱之工 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 作係合法,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 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42萬元 2 王貴弘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臨櫃匯款25萬7230元 3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4 杜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181萬8893元  5 黃祈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 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臨櫃匯款26萬9527元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9-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四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 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使本案告訴人黃琪筠、梁 薺之受有財產損害,雖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但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可佐,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 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2 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 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 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 人,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恐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履行發生困難,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吳四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四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將其申辦之麥寮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黃琪筠、梁薺之,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黃琪筠於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梁薺之於113年4月13日19時1 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提現,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琪筠、 梁薺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筠、梁薺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四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琪筠遭詐騙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琪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梁薺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薺之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梁薺之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ULDM-113-訴-49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8月7日某時,在台 南科學園區停車場」;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 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 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 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金屬工程小包等工作,月收入不定 ,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4)104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5)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1)至(5)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林泓毅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毒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6】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24

TCDM-113-易-42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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