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因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8至7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祥發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性,對方說要匯1.5萬美金給我,要一起生活花這筆錢,但說卡住,有位自稱外匯局專員要求我提供帳戶開通外匯權限,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不認識,所謂官員都是對方說的,是其就對方顯無信賴可言,而其為獲取不明網友所稱1.5萬美金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中年人,理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僅能做存提使用,陌生人取得後,即可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上開美金而寄交給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甲○○瀏覽、點擊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立鴻投資」APP投資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52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丙○○ 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並慫恿其下載「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1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