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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43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3-簡-206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4-簡-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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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准予發還 劉威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麟(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2支手機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為警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7-173頁)。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 罪後,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 上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 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 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 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聲-17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 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 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 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 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 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 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 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 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 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 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 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 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 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 ,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 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 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 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 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 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 。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 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 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 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 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 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 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 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 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 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 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 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 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 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 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 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 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 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 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 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 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 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 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 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 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 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 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 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 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 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 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 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 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 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 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 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 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 ,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 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 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 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 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 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 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 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 ,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 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 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 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 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 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 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 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 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 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 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 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 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 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 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 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 ,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 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 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 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 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 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 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 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 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 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 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 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 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 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 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 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 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 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 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 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 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 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 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 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 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 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 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 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 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 ,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 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 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 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 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 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 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 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 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 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 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 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 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 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 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 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 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 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 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 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 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 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 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 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訴-795-202502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采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6時51分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慧貞」、「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淑慧貞」、「帛橙Y」)應徵工作,經「 淑慧貞」、「帛橙Y」要求其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BitoPro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BitoPro平台,以轉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 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告知「帛橙Y」,而與「淑慧貞」、「帛橙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淑慧貞」、「帛橙Y」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采緁知 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淑慧貞」、「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中,林采 緁復依「帛橙Y」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報 酬之款項轉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操 作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 遠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淑慧貞」、「帛橙Y」(無從認定「淑慧貞」、「帛 橙Y」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現已與告訴人黃貴庭、張瑞照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 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 」使用,再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 欺集團成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調解成立,其中黃 貴庭部分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 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瑞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瑞照聯繫,佯稱可投資「MT8」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瑞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瑞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2 黃貴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起,利用Facebook、LINE與黃貴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貴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貴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收據影本2張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7-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竹奎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竹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1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 ,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25 -27、33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二子、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台幣4萬5千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玉 環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竹奎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陳竹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陳明沂、許芸禎、黃詩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竹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寄出供他人製作帳戶金流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玉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玉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明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明沂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明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芸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芸禎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詩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詩硯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詩硯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玉環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好賣+交易平臺相關事項云云,致陳玉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明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沂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匯款做為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明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芸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芸禎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申請賣貨便線上金流協議云云,致許芸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 9,82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黃詩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詩硯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驗證云云 ,致黃詩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7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4萬9,91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9,983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9,981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 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1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啓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有闖紅燈之交通 違規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簡-42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 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 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 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 、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 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 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 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 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 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 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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