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季芸 被 告 陳鈺婷 吳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279-20250107-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458-202501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曾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685-20250106-1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9,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6

SCDV-113-竹國簡-1-20250106-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TRAN QUYET THANG(中文姓名:陳決勝)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0號G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856-202501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坤霖即李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SCDV-113-竹小-690-20250106-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 二、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建物為兩造 各別所有之證據,又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住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未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 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湯○○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 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3

CPEV-113-竹東簡調-266-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許哲源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483-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駕駛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 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塔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620元估修,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文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發票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陳冠佑報案卷宗內並無肇事車輛駕 駛之年籍資料,僅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時並表示本件 被告列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僅係肇事車 輛之車主,且非自然人,肇事車輛又為出租車,被告顯然不 會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若無端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將使被告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則原 告於調解程序之主張,自需要有其他理由說明其正當性。嗣 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體說明主張列被告為相對 人之原因,該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 補正,則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SCDV-113-竹小-791-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沈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9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