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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田哲瑋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6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 鄉○○村內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景美村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景美村○ ○多功能活動中心周邊蛇行。警方獲報前往巡視,田哲瑋見 警方到場立即駛入曾靜男之○○村9鄰○○000號住處內躲避查緝 ,警方詢問曾靜男得知田哲瑋酒後騎車之情事,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確認田哲瑋騎乘機車之事實,即於同日21時44分,在 加灣派出所內,測得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靜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籍及駕籍(無照駕駛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7-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 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拾柒日護送楊誠浩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楊誠浩因口腔黏膜病灶,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於陳報人所內一般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 檢查單,擬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 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 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 表、國軍花蓮總醫院CT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 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0

HLDM-113-聲-645-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屹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固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0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2年9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 即2年11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罪曾 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9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 月之總和)。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惟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時約隔1個月,犯罪時間 尚具部分密集;又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4月間某 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5日,二者犯罪時間高度 密集,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依附程度較 高,應均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05

HLDM-113-聲-56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陳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05

HLDM-113-金訴-149-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17號、1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17號、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物上 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 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一紙) 1包 粉末1包(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6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煙保字第36號 2 海洛因白粉2包(含包裝袋二紙) 2包 粉末2包(毛重9.0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4.1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79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煙保字第54號

2024-12-05

HLDM-113-單禁沒-162-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 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 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 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 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 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 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05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205-1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 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 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 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 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 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 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 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 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 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 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 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 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 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 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 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 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 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 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 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 「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 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 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 。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 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 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 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 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 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 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 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 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 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 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 :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 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 :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 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 :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 。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 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 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 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 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 :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 ,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 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 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 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 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 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 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 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 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 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 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 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 」,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 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 。」,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 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 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 「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 ,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 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 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 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 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 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 ,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 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 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 「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 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 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 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 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 ○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 ○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 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 ○○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 ○○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 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 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 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 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 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 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 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 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 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 」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 ;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 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 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 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 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 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 「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 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 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 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 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 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 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 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 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 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 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 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 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 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 ,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 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 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 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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