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黃奕昕
被 告 黎玉蓉 於本國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白樹民所駕駛而
為訴外人袁志英所有之BPJ-75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2,930元、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白樹民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930元、
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業據提出結
帳清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
111年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
111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8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27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
即零件費用5,569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37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930元、烤
漆15,35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657元(4,
370元+2,930元+15,357元=22,657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
計算式:1,000元×22,657元/23,856元=9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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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9×0.369×(7/1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9-1,199=4,370
KLDV-113-基小-12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