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胡裕灧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3-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献棠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期 日:民國113年3月17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4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70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照被告與蘇勇吉之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其分期付款 債權有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得以其餘 額向該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依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蘇勇吉確實也有遲延繳款的情況,而可認定其已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 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其為 共同發票人,而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處理系爭本票已經裁定 強制執行之問題,但被告拒絕處理,被告雖表明此事尚待查 證,但依常情而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無拒絕原告 清償之理由,該部分應有所誤會,無從就此減免原告的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498-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90元,及㈠其中新臺幣5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781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其中新臺幣37,827元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㈣其中 新臺幣126,63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51,40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572-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枳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蔡○翔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名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住詳卷 被   告 高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然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慧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00元,其中被告蔡○翔及被 告黃○然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被告高崇偉的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今日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影本。 二、根據前開宣示筆錄之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 合作之情形,因而可以完成該筆錄當中所示的詐騙行為,其 中有部分包括本件原告遭到詐騙的金額,再加上原告提出來 的相關交易明細,應可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以上情形應可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0-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王馨永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2元,及其中新臺幣83,26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33-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譚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新生南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撞及訴外人楊峻賢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2,85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中菱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2,85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185元、零件11,67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1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6,91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18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8,0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307 11673×0.369=4307 7366 00000-0000=7366 二 453 7366×0.369×2/12=453 6913 0000-000=691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26

TPEV-113-北小-4814-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4051-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黃奕昕 被 告 黎玉蓉 於本國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白樹民所駕駛而 為訴外人袁志英所有之BPJ-75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2,930元、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白樹民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930元、 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業據提出結 帳清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 111年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 111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8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27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 即零件費用5,569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37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930元、烤 漆15,35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657元(4, 370元+2,930元+15,357元=22,657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 計算式:1,000元×22,657元/23,856元=9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9×0.369×(7/1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9-1,199=4,370

2024-12-26

KLDV-113-基小-1230-20241226-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文昌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相 對 人 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10月30日至被告泰東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任職,嗣於111年10月17日 泰東公司將聲請人投保單位轉為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成公司),但上開投保單位變更,並未徵得原告同 意,原告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均相同,故原告認為上開二 家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69,501元、資遣費167,694元,及應提 繳36,7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提 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應全部准予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 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救-1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