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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容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容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 01L2L522號)上偽造之「簡容珠」署名壹枚之電子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第三人收領該通知 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 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偽造 「簡容珠」署名之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 使,使他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 屬,業已往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 之「簡容珠」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06

TPDM-113-簡-416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 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提神飲料玻璃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名松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路0段00巷00             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吳慧欣互不相識。吳名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安康耕莘醫院附近時,因不滿左後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吳慧欣對其鳴放 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向本案汽車丟擲提神飲料玻璃瓶, 致該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因而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吳慧欣。 二、案經吳慧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名松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朝本案汽車丟擲 提神飲料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 丟擲飲料玻璃瓶,但僅丟到本案汽車車輪,本案汽車之毀損 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吳慧欣所提供之本案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本案汽 車丟擲玻璃瓶,並發出巨大硬物碰撞聲響,嗣本案汽車右側 車門下方鈑金處即有凹陷等情,有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汽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3686-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98ng/mL、686ng/ 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9號   被   告 林伯諺(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1時25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98、686ng/m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2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8、686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1-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 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 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 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 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 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 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 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 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 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 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 ,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367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5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仔5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得娃娃機臺主廖友誠放置於其機臺上 方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及「航海王」公仔4個(總價 值約新臺幣6,000元)。嗣廖友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友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4233-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 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 「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 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 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 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 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 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 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 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 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 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 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 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 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 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 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 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 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 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 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 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 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 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 ),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 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 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 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 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 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 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 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 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 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 ,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 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 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 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 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 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 」、「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 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 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 」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 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 ,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 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 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 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 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 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 「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 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審訴-1700-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 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 「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 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 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 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 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 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 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 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 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 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 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 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 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 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 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 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 ),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 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 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 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 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 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 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 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 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 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 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 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 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 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 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 ),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 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 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 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 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 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 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 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 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 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 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 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 ,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 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 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 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 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 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 」、「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 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 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 」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 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 ,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 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 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 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 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 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 「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 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審訴-2303-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960ng/mL、334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2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0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 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 2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60、334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5日12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60、334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8)、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8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鈺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等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⒈大麻代謝物:15ng/mL;⒉愷他命(Ketam ine):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50 ng/mL;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5 0ng/mL。經被告趙鈺翔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其結果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232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8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值為000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值為226 00ng/mL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 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1號   被   告 趙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毒品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斗1個、大麻菸灰1包,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04、732、2320、396000、226 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04、732、2320、396000 、226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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